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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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49號上訴人即原告浩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清正
薛榮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奇德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段○○號房屋拆除(占用面積63.81平方公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35,909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33,127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至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土地10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2,000元,以其占用面積63.81平方公尺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94,320元(計算式:72,000元×63.81平方公尺=4,594,3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玉心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