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49號原告浩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家鈞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蔡佩蓁 被告 林奇德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0三九號確認選任清算人身份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0日原以 顏清正薛榮德 為法定代理
人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頁),然因原告股東即訴外人 薛欽銓 於101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禁止顏清正、薛榮德行使清算人職權,經本院於102年1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顏清正、薛榮德行使清算人職權,原告遂於103年11月17日具狀補正以其股東薛家鈞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惟被告否認薛家鈞具原告清算人資格,本院就前開原告法定代理人資格之爭議,嗣以原告起訴狀所載清算人顏清正、薛榮德,因遭本院101年度全字第
101號假處分禁止其行使原告清算人職務(此裁定業於105年4月22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全聲字第50號裁定予以撤銷確定);而原告股東 顏清榮 因受輔助宣告而不能執行職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89號裁定,指定輔助監護人為顏清正),原告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由何人擔任、如何選任,且原告股東復未決議選任清算人為由,依公司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認原告之全體股東均為清算人,並均有代表公司對外訴訟之權能,而薛家鈞乃原告股東之一,即有權代理原告起訴,於104年9月14日作成訴訟程序中之裁定,允由薛家鈞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卷二第185至187頁,下稱系爭裁定)。
㈡惟薛欽銓在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先於105年3月8日上午召
集股東會,開會決議解除薛榮德、顏清正、顏清榮(下合稱薛榮德3人,分則以姓名稱之)之清算人職務,並選任訴外人 曾慶雲 律師為清算人(下稱甲決議),薛榮德則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另行召開股東會,決議解除曾慶雲之清算人職務,重新選任薛榮德3人為原告之清算人(下稱乙決議),曾慶雲律師為此向本院訴請確認薛榮德3人與原告之間無清算人關係存在,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39號確認選任清算人身分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並於106年9月27日判決確認薛榮德3人擔任原告、昭明建設有限公司、天祿建設有限公司之選任清算人身分不存在,惟薛榮德3人均已於106年10月2日提起上訴在案(見本院卷四第198至20
5頁),本院復已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因原告之股東另作成甲、乙決議選任薛家鈞以外之人為清算人,而有情事變更,致生薛家鈞目前能否合法代理原告在本件訴訟為訴訟行為之疑義。本院審酌原告在本件訴訟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起訴、應訴,然而系爭事件認定何人係原告之合法清算人,將影響應由何人於本件聲明承受訴訟,否則原告之訴訟能力要難謂無欠缺;況原告股東薛欽銓與原告間前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46號事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52號事件及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66號事件等訴訟糾葛,薛欽銓在上開訴訟事件均委任曾慶雲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薛家鈞、薛榮德3人則在上開訴訟中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四第206至222頁),足見薛欽銓與薛家鈞、薛榮德3人之立場對立、利益相反,而曾慶雲律師因獲薛欽銓支持,在甲決議中被選任為原告之清算人,可見其與薛欽銓之關係緊密、利益一致,倘系爭事件認曾慶雲律師乃原告之合法清算人,則其就本件訴訟是否撤回或起訴或和解,未必與薛家鈞、薛榮德3人一致,前開立場上歧異既攸關原告訴訟能力有無欠缺及本件訴訟繫屬消滅與否之結果,為避免本件訴訟判斷與系爭事件所認定之原告清算人行使訴訟權能之結果產生矛盾,本院認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賴寶合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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