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49號原告浩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家鈞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被告 林奇德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向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繳納鑑定申請費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有被告所有同小段428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拆除,縱認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然被告曾就系爭建物予以修建,系爭建物之主結構與原建物之形態業已不同,推定租賃關係因而消滅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推定租賃關係,其僅就系爭建物為簡易修繕,並無變更系爭建物之主結構等語。是以,被告就系爭建物所為之修繕,是否已變更系爭建物之原有結構等情,自有鑑定之必要,原告就此亦聲請鑑定。本院前已依兩造之協議(本院卷二第167頁),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本院卷二第176頁),經該公會函覆應先行繳納鑑定申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該公會民國104年9月23日104高建師鑑字第600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96頁),然原告經該公會催促繳費後仍未繳費,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該公會104年12月23日104高建師鑑字第867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0、213頁),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該公會繳納,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陳筱雯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