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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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常儒 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常儒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意見】。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10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之結果,由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調解期日提供還款方案略以:債權金額471,450元,分168期,利率10%,每期還款5,227元,因無法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101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8至19頁、第22頁、第28至29頁、第43頁),並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次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記載,其名下僅有102年出廠之機車1輛及保單2份,收入來源部分,之前陳稱任職於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華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現任職於立墩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等語。惟查,聲請人於10
8年4月14日已自萬寶華公司退保,並於次日即同年月15日加保於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華分公司,投保薪資為24,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故本院暫以24,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又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提列有膳食費8,000元、房屋使用費5,000元、手機費1,399元、交通費1,000元,審酌聲請人上開日常支出合計15,399元,此數額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578元之1.2倍即17,494元為低,堪認聲請人日常支出已節省花費,是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該數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均准予列計。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4,0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15,399元後,仍有餘額為8,601元(計算式:24,000元-15,399元=8,601元),足供清償最大債權人渣打銀行於本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10
1號債務清理調解時所提供之還款方案,即每月清償5,227元,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與聲請更生之要件有所不符,難謂聲請人有行債務清理之誠意而有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與最大債權人等間債務調解雖不成立,惟聲請人仍有相當收入而具履行能力,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忻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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