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金圳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4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金圳與楊○○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金圳因農地作物生長問題,對楊○○心生不滿,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母親平常作為拐杖之木棍敲擊楊○○之身體,楊○○以手阻擋後,搶走木棍並丟棄一旁,楊金圳復又拾起木棍,接續往楊○○之頭部攻擊,致楊○○受有右手擦傷及左前臂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頸部擦挫傷、左眼挫傷併下眼瞼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的警訊筆錄為典型傳聞證據,而辯護人已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告訴人警訊筆錄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且告訴人已經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陳述內容相同,故本院認為已無再引用告訴人警訊筆錄之必要,故同意告訴人警訊筆錄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爭執告訴人的診斷書,辯稱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沒有證據能力。然被告卻提出自己的驗傷單,主張自己的驗傷單才有證據能力。同樣是醫療院所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驗傷單),辯護人與被告對自己對他人的要求卻不一樣。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是從病歷裡面摘錄出來的,病歷是業務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文書。診斷證明書也是業務文書的一部份,同樣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楊金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7、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告訴人兒子的手機錄影沒有很清晰,裡面說話的不是我。請告訴人提出監視器錄影。當天我沒有拿拐杖。告訴人他眼睛受傷,跟我無關。照片中摩托車被放倒,是因為我們兩個在打架被放倒的。照片裡拿著一根拐杖的人是我,我既然承認有打架,但我沒有打傷他,我們就是互打,我去彰化秀傳急診驗傷,我提出有驗傷單。告訴人從他們家門出來,我就在家門前被推倒,他比我高壯,我沒有打他,我是被打的,我到隔天早上才去驗傷(113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我叫他出來他不出來,他說我把他的門弄得亂七八糟,並沒有這樣。我不會拿拐杖作為打人的工具,警察來我家的時候我是拿3尺的「棍子」要打他。告訴人受傷的相片是他去工作眼睛不舒服,他女兒帶他去彰基。告訴人比我壯,身體比我勇,我只有被打的份,我不要被他打死就好了。他打我太陽穴,對我身體一直打,都是他打的。希望不要判那麼重,2萬元罰金,我去跟人家借分期就算了。希望不要易科罰金罰那麼多。(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也有提出驗傷單在偵卷第33、34頁,告訴人兒子手機錄影資料,只有言語衝突,看不出打架的過程,不應作為本件證據。告訴人說他們家有錄影系統,但是卷證資料內並沒有,警察在職務報告也有提到有現場錄影畫面,但是卷內沒有資料,且被告否認犯行。又告訴人提到的是「木棍」,原審判決也是如此記載,與照片顯示「拐杖」有出入。被告的診斷書記載受有「胸部、頭部疼痛」,告訴人也承認有打被告的頭部,所以當天雙方確實有爭執(113年7月12日準備程序)。告訴人楊○○於原審第52頁自稱有打被告兩下,本案只要把監視器影像拿出來,就可以知道兩造爭執情形是怎麼樣,告訴人前後所述有所出入,另告訴人在原審說是被打到左手,但診斷證明書是右手擦傷,告訴人所說有出入,供述不可採。原審113年3月28日審判筆錄,告訴人講說他是被打到眼睛、頸部、左手手指,但診斷證明書是左前臂,與告訴人所述是左手手指受傷有出入的。棍子是被告訴人搶走的,若論打架的能力,告訴人應該比被告更強,告訴人竟還有能力搶棍子,如果告訴人是完全是被打,哪裡有能力搶棍子?原審判決記載「木棍」,已與事實有出入,照片證據顯示也只是「拐杖」而已。被告於偵查中也有提出診斷證明書,只是在偵查中沒有提出告訴,請斟酌被告的精神狀態,並斟酌告訴人是自己跌倒,證人所述是片面之詞維護楊○○。希望鈞院調解兄弟夙怨,若鈞院認為被告涉犯本件犯行,考量被告身心障礙狀況,從輕量刑(審理筆錄)。
三、證人楊○○(即告訴人之子)於偵查中,有提出案發前被告來告訴人家門前叫囂衝突的對話錄影。楊○○於本院中證稱「這個檔案是我提供給警察的,警察叫我用LINE傳給他。我手機這裡有當天的影片。我還有原始的,還有上面還會顯示是當時幾點幾分錄的。」(本院卷第127頁),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子手機錄影檔案:【00:00:03-32(以下均為播放時間)】被告(聲音自鐵門外發出):人都已經老了,回來說,加減做,啊大區的給你搞…這樣你,還不滿足,你種的那蕃茄那麼漂亮,我一叢都沒去給你、去給你鋤攪到。啊你若說 林嬤 ?來講,林嬤?現在是、在、在 林新 ,死到不知人人,死到、死到都連、連、連喘氣…除了你以外了啦!【00:00:34】被告:蛤!【00:00:36】楊○○(聲音自鐵門內發出):不能像你的…【00:00:36-40】被告:啊,那個鄰居,種東西不能?!【00:00:43】楊○○:你哪時候看到我?【00:00:46-51】你就!你就!你這個人就是餓鬼,夭壽夭壽啊啦!
證人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剛才當庭播放勘驗的那一段是你錄的?)對。(就剛才所播放第一段標註門外的聲音,那是誰的聲音?)楊金圳的聲音。」(本院卷第116頁),且對照錄影顯示的角度,是從屋內往屋外拍攝,手機還是有些微移動,且錄影中可以聽出來有一個聲音比較遠,那是屋外被告的聲音。另一個是比較近的聲音,是告訴人楊○○的聲音。錄音內容有講到是因為種植作物而起糾紛。
四、證人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是用那個柺杖敲門。因為他手拿武器,我不敢出去,他手拿的武器是柺杖。我們的門本來是關著的,就是楊金圳一直在外面鬧,我爸出去跟他講說,我們現在在叫警察過來了,你不要在那邊鬧了,然後他就是直接不知道怎樣就忽然就手持柺杖直接衝過來,直接在我們家前面在打。我那時候最主要是請我爸趕快進來,就不要再出去,因為我們那時候正在等警察。所以那一段我沒有錄影。」。「被告他那時候直接衝到我家前面,就是楊金圳手持武器直接朝著我爸的頭要打下去,然後我爸就是只能用手回…就是回…,這要怎麼講,就是用手防禦,然後接下來我爸被打成重傷。」「被告他就是拿柺杖尖頭,前面那個90度那個凹的那個地方去打我爸。被告他直接用柺杖的90度那個黑色的頭的地方直接一直往我爸的頭、眼睛、背部直接一直打,我爸只能被動防禦。」「被告楊金圳是拿柺杖打我父親的頭部、手。」(本院卷第114頁),證人楊○○也清楚說明沒有拍攝被告與告訴人肢體衝突那一段,是因為急著喊叫爸爸(告訴人)進來,結果告訴人就被打了。
五、證人即告訴人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案發當天說我把他的玉米噴死,拿木棍大聲敲我的門,近距離打我的右手,我就抓住木棍,把木棍甩到庭院,被告撿起來又繼續打我,第二次我閃避,第三次也有用衣服擋住,但我的左眼、後頸間還是有被打到」等語(偵卷第58至5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住隔壁,案發當天被告說他種的玉米被我噴農藥噴死了,我說我沒有,他就去拿木棍打我家的門,導致把手凹陷。我出去看,他就打過來了,第一下要打我的身體,我用手去擋,導致我的右手小指頭彎曲到現在還沒好,後來我把他的木棍搶過來,他自己摔倒在機車那裡。我就將木棍丟到我們前面的庭院,被告又撿起來,之後他拿起木棍打我,剛好我那裡有曬衣服,我用衣服接住,木棍就打到我的眼睛、頸部還有左手的手指頭。我如果沒有接到,我的頭就被打到開花了。我的眼睛還有去彰基醫院縫針。後來被告被我用木棍壓制在沙發上,我就叫我兒子報警,5、6分鐘後警察到場,警察就把我們分開。被告用的木棍是別人送給我母親要讓她當拐杖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6頁)。經核證人楊○○歷次證述一致,且與證人楊○○證述相符,亦與上述錄影中被告所述抱怨內容相符。亦與告訴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右手擦傷及左前臂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頸部擦挫傷、左眼挫傷併下眼瞼裂傷」之傷害吻合。
六、警察來了之後,證人楊○○有拍這張照片:證人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檔案名稱IMG_1516照片所示,有一個人拿著柺杖,然後有機車倒地,這個人是你伯父楊金圳,是嗎?)是。(騎樓下確實是有沙發?)沒錯。
(照片中鐵門所示的是你家嗎?)不是,那是楊金圳他家。(你家的鐵門在哪裡?)再更後面一點。比這沙發更靠近攝影者的角度。我家的鐵門跟楊金圳他們家的鐵門是平行的,就是在一個面上,因為在同一個面上。(照片所示那輛倒地的機車是誰的?)這個是我阿嬤的機車,阿嬤那時候還活著。阿嬤她是跟我們家住。拍這張照片的時候,我爸爸已經被打了,警察那時候也來了。然後楊金圳又把那個柺杖又撿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21頁)。這張照片中機車被推倒,被告赤腳,但是地上有拖鞋,顯見剛才打鬥很激烈,波及旁邊的機車,被告拖鞋也飛掉。且這張照片是警察已經到現場後,被告將拐杖拿起來,被證人拍照。
七、證人楊○○也拍了這根拐杖(木棍)近照,證人楊○○審理中證稱「(名稱「IMG_1522」這張照片是你拍的嗎?)對。(這是你出去拍的?)不是,這個是警察拿來給我們,避免柺杖被那個,當作是…。(警察把柺杖撿來給你?)對。然後叫我拍起來。(照片所示的這個地面是騎樓的地方還是你家房子裡面?)我家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可證警察當場知悉這是兇器,要求證人先拍起來,用LINE傳到警察手機中。
八、辯護人攻擊告訴人的證詞中究竟是左手或右手受傷,並辯稱「木棍」與「拐杖」不一樣云云。然告訴人當晚就去到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並拍照,依據診斷書記載「右手擦傷及左前臂擦挫傷」就是左手及右手都有受傷,至於上述照片中的工具其實是木棍,也可以當成拐杖,所以被告當時右手持拐杖(木棍)被拍下照片。至於被告抱怨自己也有受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但這一點並不足以作為被告免責的理由。如果被告認為自己在打鬥之中受傷,受到委屈,被告應該在告訴期間內向檢察官提告,由檢察官追訴告訴人有沒有傷害罪嫌,但此與本案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九、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二、被告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傷害告訴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本案起訴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1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原審已說明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在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下審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未加重其刑。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對此點提出上訴。故本院仍維持原審相同判斷,爰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肆、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已經詳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兄弟情誼,恣意施加暴力,漠視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傷害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經在傷害罪法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內,仍屬於低度量刑。尤其被告上訴後仍未坦承過錯,犯後態度不佳,上訴後沒有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也沒有變動原審所認定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子,故原審之宣告刑仍屬適當。原審之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有何違誤。
二、被告上訴否認傷害犯行,但是又說如果只有2萬元罰金就不會上訴,希望不要易科罰金那麼多。被告究竟是有罪答辯還是無罪答辯,被告立場前後不一。其實被告上訴,仍執一審相同的答辯攻擊告訴人。其實被告沒有再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新證據。而原審認定被告犯罪已經採取嚴格證據標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訊證人(告訴人之子)楊○○,然依據楊○○之證詞,更加釐清本案來龍去脈。被告的犯罪事實明確,被告上訴意旨與律師辯護意旨,均無可採。原審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上述照片中未扣案之木棍1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而是被告老母親平日當成拐杖用的,非屬被告所有,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且非違禁物,原審未予宣告沒收,本院亦同意此一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玉齡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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