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1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祥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徐祥銘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已確定,首先判決確定者係編號6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26號(確定日為民國109年4月15日),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前揭判決確定之前,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因認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⑴抗告人所犯各案件,其中編號1至6所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編號7至9所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法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有期徒刑3年7月(計算式:2年2月+1年5月=3年7月)之範圍;⑵抗告人之意見略以:受刑人如各編號所示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各次犯罪時間極為接近,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內部界限、立法意旨,定適當之應執行刑,並請給予受刑人從輕與從新的機會,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⑶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編號1至9所示案件均為詐欺犯行,罪質相同,行為時點密接,兼衡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如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定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7月,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觀諸抗告狀所載裁判案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定,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刑期,然本件定刑時卻未合理寬減刑期,請審酌其自行到案服刑,現已知錯,並患有妥瑞氏症,祖父中風、祖母患有帕金森症,希望可以早日返家照顧祖父、祖母,爰請將原裁定撤銷發回,重新定刑有期徒刑1年5月至2年之間等語。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編號所示之裁判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自應在各刑中最長期(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1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又編號1至6所示6罪、編號7至9所示3罪,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109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則法院更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應受前開定刑結果之拘束,不得重於前述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3年7月)。從而,原審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如各編號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既在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亦未逾越依先前定刑所合計之內部性界限,復已衡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合併處罰之非難重複程度,暨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綜合判斷,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再減少有期徒刑11月(3年7月-2年8月=11月)之利益,亦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及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且已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並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尚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數罪合併定刑立法旨趣之情形,且原審法院於裁定前,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已書面陳述意見,並經原審審酌在案,有原審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至56頁),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援引另案裁判,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然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進行總檢視,並權衡犯罪行為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各次犯罪時間極為接近(為108年7月9日至同月29日)及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所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外部、內部界限,並再酌予減少11月有期徒刑,符合恤刑目的,並無過重之情,於法並無不合。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亦無從引用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所執他案裁量情形、其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節,核均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顯不可採。
(三)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志強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