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堃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堃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之公印文及印文、附表二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堃丞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隻熊圖案)」群組中包含暱稱「 梁朝偉 」、「 堂本剛 」、「妳餒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該群組中以「把爸央把爸央」之暱稱接收指令訊息,黃堃丞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嗣黃堃丞與「梁朝偉」、「堂本剛」、「妳餒殺」、少年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尚無證據足認黃堃丞知悉甲○○為少年)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漢強等名義,於112年7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前某時,多次撥打電話向 朱品錡 ,佯稱因帳戶匯入不明金流,要以犯擄人勒贖案為由逮捕、扣押財產,須支付保釋金新臺幣(下同)44萬元,並收取其名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2張,致朱品錡因而陷於錯誤,再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內,由少年甲○○將附表一之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交予朱品錡而行使之,並向朱品錡收取44萬元及高雄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黃堃丞則依「梁朝偉」指示於附近全程監控面交取款過程。嗣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少年甲○○及黃堃丞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為警攔檢查獲,而未及將上開犯罪所得轉交上游以隱匿。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堃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品錡及證人少年甲○○所為證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記、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及扣案物品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並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前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於該案中,被告係於112年6月間某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金錢豹」之綽號「觀音小宇」、暱稱「索隆」之 呂鎮業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可徵,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並不相同,被告係於112年7月8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自承係分別加入不同之詐欺集團(參原審卷第50頁),自應於本案中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偽造公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少年甲○○、「梁朝偉」、「堂本剛」、「妳餒殺」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知悉甲○○為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皆就所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自白,於提起上訴後,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然其所提上訴理由仍未否認所涉上開罪名,僅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應認係就所犯該罪為自白,又因被告本件並無獲取犯罪所得,自應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而限縮適用之範圍,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然依其所提之上訴理由,並無就洗錢犯行予以否認之意,被告於本件復尚未獲取犯罪所得,即經警查獲,並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即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所為洗錢未遂犯行,除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外,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㈦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皆坦認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於提起上訴後,亦未否認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要件,雖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㈧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同使告訴人受有44萬元之損害,被害金額非微,且被告除本案外,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2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均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被告顯然係一再為相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制定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起施行,被告並得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以致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容有不當。
㈡又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條、第11條規定外
,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係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取得財物後,尚未即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遭警查獲,而僅成立洗錢未遂罪,被告應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並得依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且漏未敘明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被告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亦有未恰。
㈢另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以宣告沒收,同為不當(詳後敘)。
㈣從而,被告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情形為不當
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依指示監視少年甲○○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及金融卡,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詐取之金額非微,欲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遭警查獲而未能遂行洗錢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尚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且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就上開犯行皆尚知坦認,於提起上訴後亦未否認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於案發時無業,於上訴理由中稱父母相繼罹癌而需負擔相關費用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未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且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後,最低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等情,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六、沒收:㈠於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獲取44萬元及金融卡2張後,尚未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掩飾該等財物,即遭查獲,上開洗錢標的並經警扣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參警卷第27頁),本應予沒收,然因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徵(參警卷第31頁),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作為洗錢標的之財物,對被告而言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件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附表一之台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林漢強」印文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台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另附表二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裁判時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偽造公文書名稱數量偽造之印文台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林漢強」印文1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附表二:
扣案物名稱數量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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