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 賴寶玲 訴訟代理人 趙軒本 被告 陳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先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拍攝照片後傳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再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0000號帳戶,與一銀0000號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伊於111年6月間遭Line暱稱「故里」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於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9日13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一銀0000號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23及24分許轉匯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0000號帳戶,再遭轉匯一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繳納先前涉犯其他刑事案件所需之罰金,遂於網路上尋找辦理貸款方法,始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資交付他人,伊也是被騙帳戶之受害人,並未使用原告所匯入之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於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遂依指示
而於111年9月19日13時9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一銀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13時23、24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105萬元、126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0000號帳戶,嗣遭轉匯一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14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8、30、31、35、41頁〉。
㈡被告因提供其名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用,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77至90頁);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原告被害部分聲請併辦(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經本院以112度上訴字第4979號刑事判決撤銷該一審判決,改判被告應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7至22頁),全案並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在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一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倘加害人之所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辦理貸款始於○○國中校門外交付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予前來收取之業務員,伊另以現金交付代辦費,再以Line告知密碼,伊並無詐騙及取用系爭帳戶內金錢之行為云云(見偵字卷第4頁),然查:
⒈由上可知,被告提供其名下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以供包含
原告在內之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原告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20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一銀0000號帳戶內,最終遭轉出一空,是於客觀事實上,被告所申設之一銀0000號帳戶確實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致使原告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乙節應堪認定。
⒉社會上一般人均知金融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密碼更需保密
,不得任意交付陌生人,或供陌生人任意使用,以免帳戶存款遭盜領或提供他人犯罪之機會;而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辦理貸款應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辦理貸款之流程;又辦理貸款涉及借款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借貸人充其量僅需告知銀行帳號以供款項撥入之用,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之理。詎被告竟對於網路上接洽所謂「辦貸款」之人之真實身分未予查詢、確認,亦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文件,及詢問貸款利息、每月還款金額等細節,僅為圖申辦小額信用貸款之利益,即輕率將其名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予陌生人,供陌生人任意使用其銀行帳戶進行存款、提款,顯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及社會常情不符。
⒊衡諸被告為00年生(見本院卷第7頁),於事發時為00歲之成
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1-3頁),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前揭所述正常貸款流程、方式等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者,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自有相當之認識,並應能就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一事有所警覺及預見。而被告無視於前揭異狀,仍將其系爭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交予陌生人,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取得帳戶,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若見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戶資料,衡情對於該帳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相當之認知,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彼等應可明確認知「拒絕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得以避免或防止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事件之滋生,是被告輕率交付其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然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自難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甚明。
㈢準此,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將可能供作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乙節,乃有所預見,核屬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有責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下手行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同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於113年1月10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雯珊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