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原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袁中平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係因不知戶籍遭遷移至戶政事務所而未收受傳票始遭通緝,於該通緝期間,被告實際固定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並無逃亡行為及意圖,況本件事證業經原審法院調查完畢,被告並經原審法院判處8年有期徒刑,同案被告亦經判處罪刑確定,已無串證、滅證之虞,故本件不存在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賜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應否羈押,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168號、第16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2人以上共犯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緝獲歸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本件復因傳拘無著經沒入保證金始緝獲到案,有原審法院105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裁定可稽,足認被告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被告實際上也逃亡多年,前曾經具保仍無法擔保被告按時到庭,足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13年3月2日予以羈押,並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原審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無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既因涉犯本案於偵
查中具保,客觀上當無不知其尚需等待後續偵查、審判程序之開庭通知之理,縱其所述因遷居未能收受開庭通知為真,然其卻對於所涉案件不聞不問,難認無逃避本案審判之情事,況被告於103年間,即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豐交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因未到案執行,經警緝獲到案後執畢;且被告於本案亦經原審法院通緝後,始於113年3月2日經緝獲到案之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書、國道第七大隊大甲分隊之職務報告及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05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卷第139至140頁、113年度原侵訴緝字第1號卷一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被告前既曾以逃匿方式規避執行及審判進行之事實,衡諸本件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益難認被告無以逃匿規避刑事案件之審判、執行之虞,是抗告意旨以其遷居未收受開庭通知、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行為及意圖云云,要難採信。又本件未以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原因,抗告意旨謂同案被告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已無串證、滅證之虞等語,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原審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黃齡玉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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