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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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義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一0一年三月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一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義龍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林義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一日十一時四十七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而為桃園縣政府以桃交路停字第一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表示不服欲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遂於一0一年三月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一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百元,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並於一0一年三月二日以中監自字第一0一000六五二二號函隨文檢送上開裁決書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未收到路旁收費單,更未收到、看到催繳單以及舉發通知單,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項亦規定明確。準此,凡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即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為逕行舉發,惟於舉發前,應先踐行書面通知補繳之程序,即賦予受處分人有補繳之機會,倘受處分人仍不補繳,始得依法舉發處罰之。
四、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亦分別載有明文。
五、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系爭車輛經桃園縣政府認定於一00年
十二月一日十一時四十七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而經桃園縣政府掣單逕行舉發之情,固有桃園縣政府桃交路停字第一D八二七三八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桃園縣政府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府交停字第一0一00四一八一三號函各一紙及停車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
(二)、本件受處分人雖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繳停車費之事
實,惟以其未見任何收費單、亦未收到任何催繳通知單或罰單等情為辯。查受處分人戶籍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間設於臺中市○○區○○街○○號二樓,而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遷至新北市○○區○○路二段五十三巷一號九樓,再於一0一年一月二日遷至現址「臺中市○區○○街七十四之一號」,而該址並經受處分人於異議狀內自書為其住所,又系爭車輛車籍地則設於臺中市○○區○○街○○號二樓,並於一0一年一月四日新增住居地址「臺北市○○區○○街二段八十號七樓之九」等情,有受處分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聲明異議狀各一份附卷可參,是揆諸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就受處分人本件停車未繳費,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所應寄發補繳通知書、交通違規行為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所開立之裁決書,均應向受處分人當時之住所送達,方為適法。然查,桃園縣政府就本件之停車費之補繳通知單,雖已於「一0一年一月四日」送達於受處分人所設之「臺中市○○區○○街○○號二樓」車籍地(即原戶籍地),且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而於同日寄存於臺中北屯郵局,有桃園縣政府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府交停字第一0一00四一八一三號函暨所檢附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桃園公有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路邊停車費催繳單之送達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考。然受處分人既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已遷出車籍地,而於送達催繳單時設籍於「臺中市○區○○街七十四之一號」,並新增車籍住居地址至「臺北市○○區○○街二段八十號七樓之九」,詎桃園縣政府未予查明,遽向車籍地「臺中市○○區○○街○○號二樓」而為寄送本件停車費之催繳通知單,參照上開說明,該送達顯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固有於前揭時間,停放於上開地點未繳費之事實,然補繳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收受,當不生合法催繳之效力,即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遽為本件裁罰,尚有未洽。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至本件受處分人停車費及補繳手續費未繳納部分,自當由原處分機關退由舉發機關重新踐行催繳通知單之合法送達程式,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