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71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陳國偉
被 告 韓獲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中利息部分之
計算,原係聲明為請求自民國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算,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30日為按年息5%計算,核其性質
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前因購買消費性商品,而委由原告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
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48,000元,
並約定自94年3月11日起,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每期清
償2,000元,如未依約清償而遲延付款逾30日以上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應即
清償所積欠之餘額外,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
被告自95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共30,000元之款項;經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以利害關
係人代清償16,000元後,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於代償範圍內取
得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新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被告迄尚積欠
原告新光行銷公司16,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申請書、消費
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及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