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麗卿
被 告 張佚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79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周麗卿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張佚玄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周麗卿、張佚玄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各修正條文於95
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又刑法中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者,為刑法第2條第1項,此條項規
定,固亦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採之「從新從輕原則
」,改為修正後之「從舊從輕原則」,然該條既為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自無更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自應
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決定各該刑法條文
之新舊法適用。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可參),以下即本於從舊從輕原則,就本件適用
之刑法條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必要者臚列如下,並於個別比
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決定新舊法之整體適用。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
算新臺幣3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
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修正後刑法規定罰
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罰金刑之最高
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修正前提高,依前開說
明,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
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
,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
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故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本件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處。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刪除,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後
,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
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經
查,本件核無想像競合犯之情形,故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
犯規定自應仍予適用。
4.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
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故就減輕而言,修正後最低度亦減輕,較有利於被告。
5.綜上罪刑有關刑法條文新舊法個別比較後之全部結果,上
揭條文應整體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多次修正公
布施行,惟第79條均未修正,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本
件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即92年10月29日公布、92年
12月31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修
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
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
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
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
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
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
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
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
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
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
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台上
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
為申請人,戶籍法第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申請人
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經戶政事務
所查驗後,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戶籍登記
申請書,並於戶口名簿有關欄位內為必要之註記,戶籍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
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
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
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
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之規定自明,故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
務員為結婚之登記,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犯行。
㈠被告周麗卿部分:
1.核被告周麗卿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
周麗卿以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再委
由 彭秀雲 持以向境管局申辦 林萬光 之來台探親許可而行使
之,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被告周麗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周麗卿與彭秀雲
、 劉建煌 、 倪政靈 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
行,被告周麗卿與彭秀雲、劉建煌、倪政靈、林萬光間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周麗卿所為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違反修
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
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二罪
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後罪處斷。
2.爰審酌被告周麗卿為圖金錢,與他人配合而與林萬光假結
婚,使林萬光入境臺灣,妨害文書之信用性及大陸地區居
民入境臺灣事務之管理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被告周麗卿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其
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
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2分之1如主文所示。
4.末查被告周麗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短
於思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受此次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其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併此敘明)。
㈡被告張佚玄部分:
1.核被告張佚玄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規定而未遂,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
規定論處;被告張佚玄以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請
結婚登記,再委由彭秀雲持以向境管局申辦 王華國 之來台
探親許可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張佚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張佚玄與彭秀雲、劉建煌、倪政靈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被告張佚玄與彭秀雲、劉建煌、
倪政靈、王華國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張佚玄所
為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其二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後罪處斷。被告張佚玄已著手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此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使大
陸地區人民王華國入境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25條規定,
僅係條文條項之移列,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
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
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佐,併予指明)。
2.爰審酌被告張佚玄為圖金錢,與他人配合而與王華國假結
婚,雖王華國並未入境,惟已妨害文書之信用性及大陸地
區居民入境臺灣事務之管理甚鉅;又犯後坦承犯行,顯有
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3.被告張佚玄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其
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
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2分之1如主文所示。
4.末查被告張佚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短
於思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受此次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其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即92年10月29日公布、92年12月31日施行之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
、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25條
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
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即92年10月29日公布、92年12月31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前即92年10月29日公布、92年12月31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
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
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
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
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
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