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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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859號上訴人 程義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
849號,107年度營偵字第639、1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程義家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同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本件警方執行搜索之搜索票「應扣押物欄」內僅概括記載「非法槍彈及涉及毒品相關證物」,並未事先就「應扣押物」合理具體特定及明示,違反搜索票明確性原則,則所扣得之證物即欠缺證據能力,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並審酌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即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自有違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係因礙於人情壓力,始持有扣案之槍枝等物,並非其主動取得,亦未曾持以為任何違法行為,且自始配合檢、警調查,並供出槍、彈係源自 周金瑞 ,縱未因此查獲周金瑞,然其犯後態度良好,乃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仍維持第一審量處之重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㈠、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時從未爭執本件搜索票之記載有何違法或不當(見第一審卷第61頁;原審卷第80頁),且均同意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皆有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第60頁;原審卷第74、75頁),至上訴本院始主張上開搜索票等件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依據卷證資料及判決本旨而為指摘,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說明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明知持有槍、彈、毒品為法所不許,且政府查緝甚嚴,竟無視法令而持有之,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又其甫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11時10分許,將其於106年9月間某日所購得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1顆交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投案(嗣經法院判刑並諭知緩刑確定),竟另行起意於106年12月底某日,又非法持有為數不少之槍枝及子彈,足認其未能深切悔改;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單親,已婚,有1名未成年的小孩,原從事裝潢業,因為被倒帳,目前打零工維生;家中有母親及配偶,母親罹患癌症,配偶在賣檳榔,家中經濟靠其與配偶維持)、犯罪方法、犯罪動機(自陳當時失志,又交到壞朋友)、扣案槍枝非屬危害性較大之制式槍枝、非法持有槍、彈之數量非少、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配合員警前往查扣改造手槍、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曾以該等槍、彈、毒品為其他犯罪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除外)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刑期。另敘明上訴人上開持有改造槍枝數量已達4枝,對社會危害程度非輕,且亦無證據證明其係迫於不得已之原因或環境,始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是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既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論據(見原判決理由貳、五、㈡),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或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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