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真選任辯護人賴成維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素真為宜蘭縣○○鎮○○路○○○○號屋主,而該房屋所在公寓一樓為公共區域,供住戶停放機車與腳踏車使用。林素真見該公共區域雜亂無章、無人清理,有意將之整頓,經住戶 陳信宏 之父親 陳道寬 告知後,林素真已知公共區域所停放之腳踏車並非全屬無人所有之廢棄物,竟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僱請不知情之清潔公司業者 沈士強 ,將屬於陳信宏所有或使用之2輛腳踏車(分別為淺藍色公路腳踏車、淺紫色淑女車,合稱系爭腳踏車)在內,停放在公共區域及後方空地內共計20多部腳踏車清空運走,任由沈士強將系爭腳踏車載往宜蘭縣五結鄉永豐餘回收場以廢棄物處理而毀損之,足生損害於陳信宏。
二、案經陳信宏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毀棄告訴人所有或持用之系爭腳踏車,依刑法第
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就被告於108年5月27日所為之犯行以言詞告訴時,已陳述被告未經其同意,擅將系爭腳踏車取走,進而對被告提出竊盜罪之告訴,有卷附告訴人108年6月4日警詢筆錄足憑(見警卷第10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既就被告擅自取走系爭腳踏車提出告訴,雖告訴罪名與判決之罪名不符,然此係法律適用問題,不影響告訴之合法。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父親陳道寬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證人沈士強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偵卷第15頁)、證人即永豐餘回收場負責人 林沅潤 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3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腳踏車清運前、清運後之照片、清運時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卷第36頁)附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沈士強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僱請不知情之沈士強將腳踏車直接遷離搬運,允諾沈士強可自行處理該腳踏車,沈士強遂將該20多輛腳踏車載往回收場以廢鐵出售得款800元至900元」,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有僱請沈士強將20多輛腳踏車清運走,但我的用意只是要把公共區域環境清潔乾淨,不是要竊盜腳踏車,不然不會先問過告訴人父親,也不用花錢請沈士強處理等語。經查,依證人沈士強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是做雜工,那天是被告請我去,給我搬運費用1,500元,已經拿了,被告請我搬垃圾。我是當天8點多去,9點多做好,負責搬垃圾、清垃圾及運腳踏車,搬了約20輛腳踏車去回收場作廢鐵處理,共賣80
0元至9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另證人林沅潤亦證稱:我是回收場負責人,認識沈士強,他有時會將回收物載到我的回收場販賣,那天沈士強是用他公司貨車載20多部腳踏車來我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說20多部腳踏車是公寓管委會委託他來處理,我有當時回收物品登記表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另有證人沈士強駕駛自小貨車搬運腳踏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證人林沅潤提供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記載收受物品名稱「廢鐵、廢腳踏車」、收受重量或數量「800-900元」,見偵卷第36頁)附卷可佐,堪認證人沈士強、林沅潤所述前開情節,應可採信。再觀諸卷附公共區域清理前、後照片(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見公共區域於清理前停放約4輛腳踏車,腳踏車外觀均已生鏽,部分車頭前方置物欄並放有如空飲料杯等垃圾,而公寓外空地則隨意堆置廢棄腳踏車數輛。則被告所稱其為公寓新住戶,見一樓公共區域雜亂無章、無人清理,有意將之整頓,自行僱請清潔公司業者將放在公共區域內及屋外空地共計20多輛腳踏車及垃圾清空運走等語,並非無據。再者,倘被告僱請證人沈士強將系爭腳踏車運走,係意在系爭腳踏車之經濟價值,豈會花費1,500元委託證人沈士強將腳踏車清理掉,並任由腳踏車運至回收場作廢鐵處理。 益徵 被告辯稱其用意並非竊盜系爭腳踏車等語,並非不可採信。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告訴人所有或使用系爭腳踏車據為己有之情形,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前揭辯解,應堪採信。據此,被告僱請不知情之證人沈士強清運系爭腳踏車之目的,僅意在於毀損,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既已敘及被告允諾證人沈士強可以自行處理系爭腳踏車,證人沈士強乃將系爭腳踏車連同其他腳踏車共20幾輛均載往回收場以廢鐵出售之毀損行為,其基本社會事實堪認同一,復經本院於109年4月16日審理時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名(見本院卷第145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公寓住戶之一,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僱請清潔業者將告訴人停放在公寓一樓公共區域之系爭腳踏車運走,致系爭腳踏車成為廢鐵,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00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不動產買賣,已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暨被告迄今尚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