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哲生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26日22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觀光夜市旁路邊飲用不詳數量之高梁酒及竹葉青酒類後,知其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之可能,而在此情況下駕車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此不確定故意,仍於翌日(27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地點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南投縣○里鎮○○○街○○號2樓住處。嗣於同年月27日1時28分許,○○○鎮○○路○段與興華一街路口時,為警攔停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哲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曾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埔交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分別於96
年、98年及99年間,犯與本案同類型之犯罪,並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顯見其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3毫克之酒醉程度;酒後駕車後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學歷為小學(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