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採尿時間及驗尿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3年2月10日8時45分至49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關於「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年內再犯或緩起訴期間內所犯同條之罪者,均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第165號、第181號、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蔡坤輝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589號緩起訴處分書,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事項:㈠應於接獲南投縣衛生局通知之日起10日內,自費至指定之醫療院所,並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內,按時接受安非他命戒癮療法(含心理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㈡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依指定之醫療院所指定之時間接受各項檢驗及治療。另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且不得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緩起訴期間為2年,已於101年7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
1年7月25日起至103年7月24日止。詎被告於該緩起訴處期間內之103年2月7日10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指情事,檢察官乃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於該案中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該案緩起訴期間內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均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因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其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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