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佩琴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佩琴前與前男友 李智雄 共同居住於南投縣仁愛鄉○○巷0號住處內,後於民國102年8月20日因故未再住於上開住處內,嗣於同年10月27日8時許,僱請不知情之 黃溪河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佩琴,一同前往上開住處,趁無人在家之際,由未上鎖之大門入內,搬運其所有之物品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竊取李智雄所有置於廚房內之悶燒鍋1個、鍋子10個,再至客廳持置於屋內、李智雄所有之剪刀1支剪斷置於客廳內廠牌為TOSHIBA之電視電線,竊取電視1臺(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將之搬至上開自小貨車後,由黃溪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離去。嗣李智雄鄰居發覺有異,電話通知李智雄,李智雄以電話報警後,為警於同日8時45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前當場查獲,並在上開自小貨車內起獲悶燒鍋1個、鍋子10個、電視1臺(業經李智雄領回),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佩琴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智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黃溪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照片6張。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開門侵入被害人住處內竊取悶燒鍋1個、鍋子10個、電視1臺,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罪,而竊取電視時所使用之剪刀1支,既可供剪斷電線,顯見其質地堅硬,刀刃銳利,客觀上自屬於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可視為兇器使用,至為明確,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縱係被告於現場拾得,亦屬上揭加重竊盜罪條文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揆諸上揭說明,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是被告侵入被害人上開住處行竊,不另論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而竊取被害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恣
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段,且遭竊之悶燒鍋1個、鍋子10個、電視1臺,價值合計為4,000元,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又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未扣案之剪刀1支,雖係被告為竊取電視,而持之剪斷電
視電線,惟係被害人李智雄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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