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肆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哲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
審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8年度毒偵字第51號、第3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④罪),上開第①至④罪,經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因折抵刑期完畢而無須執行。
㈡詎張哲宏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9日15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鎮○○路某處之某車輛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20日16時45分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為警持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25號搜索票至南投縣○○鎮○○路○○○○號電桿旁鐵皮屋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55公克,驗餘淨重0.1545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且於同年3月21日9時55分許經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年4月4日
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3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0
3年度聲搜字第125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3幀。
㈡扣案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55公克,驗餘淨重0.1545公克,含包裝袋1個)、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
㈢被告張哲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8年度毒偵字第51、3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前科並執行完畢乙節,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545公克),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前開鑑驗書附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