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舜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舜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舜利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洪舜利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13日16時至18時許,在
南投縣竹山鎮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名間鄉新街村某屠宰場。嗣於同日18時46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36.8公里處(屬名間鄉轄區),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有酒後駕車之情形,遂對洪舜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舜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其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仍執意駕車上路,行駛於國道,所生危害不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且其除前述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外,另曾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營交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又於103年3月間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六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一再犯同一犯行,顯不知悔悟,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