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文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包文欽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包文欽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2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月30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陳麗雪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住處1樓之參聖堂神明壇前,適陳麗雪因祭拜而將大門開啟,包文欽遂將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藏放在褲子內,自大門進入神明壇內,伸手欲拿取神明桌上土地公身上之紅包袋之際,即為陳麗雪發覺,而竊盜未遂,包文欽見狀奪門而出,欲騎乘機車逃逸,旋遭陳麗雪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油壓剪
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包文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及採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16至19頁),及扣案之油壓剪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包文欽行竊時攜帶之油壓剪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全長約32公分、全部為金屬材質、開口成扁平狀、開口長約2.5公分,此觀諸本院審理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42頁),是上開油壓剪既為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長度,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又被告雖已伸手欲拿取紅包袋,然並未得手,僅屬未遂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次按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之行為自無另成立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至2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且正值壯年,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告訴人尚無財物損失,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行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