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4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逸稼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103年度原訴字第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逸稼因涉重傷害等罪遭羈押禁見,然本人均已坦承全部犯行,應無串證之虞,本人亦無逃亡之虞,本案應無羈押之必要;就被害人之部分, 李碧源黃景星 均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傷害告訴,唯 李文斌 之部分,不願與家屬洽談,需與本人親自和解,本人亦欲盡最大誠意請求原諒及達成和解,希望能給予被告機會;又羈押已4個多月,家庭頓失經濟支柱,本人為中低收入戶,3名子女年幼嗷嗷待哺,大女兒更因此休學,恐憂妻小無依、家庭生變;另羈押期間,本人身體每況愈下,肝功能異常(肝炎、肝臟纖維化),3次抽血檢驗肝指數均高達300多,身體已難負荷,應儘早就醫治療為妥,請求准以交保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
,被告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之犯行,又雖坦承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之時地有與李文斌發生扭打,惟否認有持鐵鎚或指示其他人持鐵鎚毆打李文斌之左手,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李碧源、黃景星、李文斌 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已載明李文斌因左手壓砸傷,術後併關節僵硬、造成左手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拿取物品,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等情,並有扣案之鐵鎚、木劍、木棒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重傷害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所辯傷害李文斌之過程及係 廖憲祥 持鐵鎚等情,與李文斌於警偵訊時所述之被害過程不符,而廖憲祥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其跑出去外送,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於偵訊時始改稱是其持鐵鎚打李文斌之手部,亦有前後陳述反覆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之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一次為妨害李碧源行動自由之行為、一次為傷害及妨害黃景星行動自由之行為、二次為傷害李文斌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03年4月22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本案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重傷害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其自行持鐵鎚打 李文彬 之左手,惟參諸被告於警偵訊時辯稱係廖憲祥持鐵鎚打李文彬之左手,嗣於本院訊問時復改稱其看見廖憲祥持鐵鎚衝進檳榔攤客廳,但未看見廖憲祥打李文彬,足見被告先前即有辯詞反覆不一之情形,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調查,於此之前,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重傷害罪為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之逃亡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本案101年10月至102年9月間,自行或夥同其他人,先後剝奪李碧源之行動自由、傷害黃景星及剝奪黃景星之行動自由、傷害李文斌,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虞,至於被告事後是否與李碧源、黃景星達成和解或李碧源、黃景星是否撤回告訴,與被告有無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乃屬二事;再者,本件尚待審理、調查,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顯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至被告主張其肝功能異常,應儘早就醫治療等語,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及治療情形,觀諸該所以103年6月17日投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於103年6月17日應診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經診斷為慢性肝炎,末稍血液循環不良,醫師囑言門診治療,追蹤肝功能等語,可知被告現罹慢性肝炎,僅需門診治療追蹤肝功能,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另被告敘及其家庭經濟、子女扶養問題等情,乃屬被告個人家庭事務,核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均無關連,自非本院斟酌被告羈押與否之考量範圍。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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