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伶選任辯護人賴勇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9
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易緝字第74號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羿伶與其配偶 隆易民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緝字第3854號起訴,本院審理中)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
3月3日前之某時,由隆易民指示陳羿伶向親友借取銀行帳戶之帳號以供詐騙使用。嗣陳羿伶即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居所,向其表姊 楊晴雯 之母親,即不知情之 陳秋美 訛稱向友人借款,需借用銀行存摺帳戶之帳號,陳秋美乃不疑有他而提供楊晴雯所有板橋 莒光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橋莒光郵局帳戶)之帳號予陳羿伶,陳羿伶即於102年3月3日前之某時,將板橋莒光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與隆易民。 嗣隆 易民於102年3月3日上午9時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高開濟 ,自稱為高開濟之友人 陳國恩 之妹婿「 高大慶 」,並佯稱陳國恩亟需用錢,要求高開濟迅速匯錢至上揭板橋莒光郵局帳戶云云,致高開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旋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板橋莒光郵局帳戶內; 嗣高開濟 又於102年3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接獲自稱「高大慶」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指示要求高開濟再度匯款,高開濟乃又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及下午3時
2分許分別匯款2萬5千元及1萬元至上揭板橋莒光郵局帳戶內,而上揭款項(共5萬5千元)均於高開濟匯款同日,旋由陳羿伶委請不知情之陳秋美提領後交由陳羿伶取得,而詐欺得逞。嗣該等款項均供陳羿伶與隆易民繳交共同之房租、水電費而花用殆盡。嗣因高開濟察覺有異,經詢問陳國恩本人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開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㈠另案被告隆易民於偵查中之自白(另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854號卷宗)。
㈡被告陳羿伶於本院108年1月3日訊問程序之自白,前開
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及前揭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羿伶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緝字第74號);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法律適用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秋美提供帳號並提領贓款,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另案被告隆易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而以上
揭方式詐取他人錢財供己生活,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混亂社會財產交易秩序,自值非難;又犯後逃亡而經本院於103年10月17日通緝,至107年12月5日始緝獲歸案,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並無面對自己行為之意,亦蔑視國家審判權之行使;再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一度否認犯行,經本院提示其先前陳述後,始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自陳願賠償5萬5千元予告訴人高開濟,惟經本院電話通知及傳喚告訴人,其於調解程序未到庭而未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報到單、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其造成損害之意;並審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最高法院
104台上3864、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被告前揭犯罪所得5萬5千元,均供其與隆易民繳交共同之房租、水電費而花用殆盡,為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是應認為被告與隆易民各分得2萬7千5百元。此部分因未扣案,自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394號被告陳羿伶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伶與其配偶隆易民(涉嫌詐欺之部分另簽分偵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3日前之某時,由隆易民指示陳羿伶向親友借取銀行帳戶之帳號以供詐騙集團使用。嗣陳羿伶即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居所,向其表姊楊晴雯(涉嫌幫助詐欺之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之母親,即不知情之陳秋美訛稱向友人借款,需借用銀行存摺帳戶之帳號,陳秋美乃不疑有他而提供楊晴雯所有板橋莒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橋莒光郵局帳戶)之帳號與陳羿伶,陳羿伶即於102年3月3日前之某時,將板橋莒光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與隆易民,隆易民旋再將上揭帳戶之帳號告知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102年3月3日上午9時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高開濟,自稱為高開濟之友人陳國恩之妹婿「高大慶」,並佯稱陳國恩亟需用錢,要求高開濟迅速匯錢至上揭板橋莒光郵局帳戶云云,致高開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旋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板橋莒光郵局帳戶內;嗣高開濟又於102年3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接獲自稱「高大慶」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指示要求高開濟再度匯款,高開濟乃又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及下午3時2分許分別匯款2萬5千元及1萬元至上揭板橋莒光郵局帳戶內,而上揭款項(共5萬5千元)均於高開濟匯款同日,旋由陳羿伶委請不知情之陳秋美提領後交由陳羿伶取得,而詐欺得逞。嗣因高開濟察覺有異,經詢問陳國恩本人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開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羿伶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高開濟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晴雯之│伊所有之板橋莒光郵局帳戶│││陳述│都係由伊母親陳秋美保管,││││嗣得知伊上揭帳戶之帳號為││││其母陳秋美提供與被告陳羿││││伶借去使用之事實。│├──┼───────────┼────────────┤│4│證人陳秋美之證述│一、楊晴雯所有之板橋莒光││││郵局帳戶由伊所保管,││││被告陳羿伶於102年3月││││份曾向伊開口要借帳戶││││之帳號供友人匯款使用││││,伊始將楊晴雯板橋莒││││光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被告陳羿伶,但沒有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給被告陳羿伶使用││││之事實。││││二、伊共依陳羿伶之指示自││││楊晴雯之板橋莒光郵局││││帳戶提領過3次款項,││││總計約5萬5千元,並交││││給被告陳羿伶,被告陳││││羿伶向伊稱說係友人借││││貸款項之事實。│├──┼───────────┼────────────┤│5│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晴雯提│楊晴雯所有之板橋莒光郵局│││供手機簡訊畫面3張│帳戶確為被告陳羿伶借得使││││用之事實。│├──┼───────────┼────────────┤│6│楊晴雯所有之板橋莒光郵│告訴人高開濟因受詐騙而陷│││局交易明細1份、郵政存│於錯誤,分別於102年3月3│││簿儲金簿交易明細暨郵政│日匯款2萬元1次、於同月14│││國內匯款執據3張│日匯款2萬5千元、1萬元各1││││次至楊晴雯所有之板橋莒光││││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秋美提供帳號並提領贓款,請依間接正犯論處。被告陳羿伶與隆易民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