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479、8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昱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8月確定,」刪除,應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61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19時時許」更正為「19時許」;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1至2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前應補充「王昱仁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㈠編號1「被告王昱仁之供述」應補充為「被告王昱仁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同欄㈡編號1「被告王昱仁之供述」應補充為「被告王昱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王昱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揭更正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載為警查獲時,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雖其就施用海洛因之時點,於警詢與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未盡一致,應屬記憶錯誤而致,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162號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無須扶養之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均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起訴書犯罪│王昱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㈠施用第│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二級毒品部分│日。│├──┼──────┼───────────────────┤│二│即起訴書犯罪│王昱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㈠施用第│玖月。│││一級毒品部分││├──┼──────┼───────────────────┤│三│即起訴書犯罪│王昱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㈡│捌月。│└──┴──────┴───────────────────┘得上訴(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47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162號被告 王昱仁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7月確定,復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⑴、⑵所示之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8月確定,於106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3日
19時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7年5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15日21時37分許,因其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6日21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某友人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8月7日21時28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開立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王昱仁驗尿,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07年度毒偵字第7479號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昱仁之供述│⑴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表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事實。│││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4號)││└──┴───────────┴────────────┘㈡107年度毒偵字第8162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昱仁之供述│⑴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事實。│││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C001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程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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