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濤 選任辯護人 徐瑞霞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71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濤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濤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06年3月3日及1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宅配通將所申辦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家偉 」、「 沈思祥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17日,佯裝友人之身分致電 謝山 下詐稱:因臨時需資金周轉,欲調借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106年3月20日即可還款等語,致 謝山下 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之大眾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5萬元匯入本件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謝山下於警詢之指訴、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宅配通、新竹物流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前述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宅配通託運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家偉」、「沈思祥」之人,並口頭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不想增加家人的負擔,所以想藉由貸款方式維持生活所需,伊上網搜尋貸款資訊,後來有1位自稱「高代書」的人打電話跟伊聯絡,說要先將伊的銀行帳戶內製造多筆存提款記錄,伊沒有辦理貸款的經驗,才會聽從「高代書」指示以宅配通方式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分別寄送予指定之人,並口頭告知提款卡密碼,事後伊未獲得貸款,也沒有任何好處,也聯絡不上「高代書」,後來跟伊母親討論才知道是遭詐騙,伊從小就是過動兒、表達能力跟認知能力較不完整,這次是伊第1次申請貸款,不了解作業程序才會受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3月3日及15日,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分別將其所申辦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宅配通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家偉」、「沈思祥」之人,並透過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訴「高代書」等事實,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835號卷第6頁、第67頁;本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383號卷第46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宅配通、新竹物流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各1張附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14頁)。而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訛騙告訴人謝山下匯入15萬元,且以提款卡提領匯入款項等事實,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詳同上偵查卷第7至8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1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4月24日作心詢字第1060412122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詳同上偵查卷第9至11頁、第31頁),堪認被告所申辦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經其於前述時間、地點依「高代書」指示寄交予「陳家偉」、「沈思祥」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後,旋遭詐欺集團用以訛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並提領贓款。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而所謂間接故意,則以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且該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又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之能力,本即因人而異,且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手法日新月異、千變萬化,並有一套演練純熟之應對說詞,此觀詐騙方式屢經政府及媒體之大力宣傳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上當,聽信他人所認不可信之說詞,貿然交付鉅額財物,即可明瞭,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僅單一,蓄意以有償出售、出租或無償出借帳戶等方式遂行幫助犯行者,固非少數,惟因受騙而提供帳戶者,亦非毫無可能。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犯,應視「個案」之具體情形,依「證據」認定其有無幫助故意,尚難僅因其有未盡保管義務之過失,即遽予論罪。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交付本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時,主觀上究竟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交付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原因及過程,始終為詳細且一致之陳述,雖因其與「高代書」均以電話聯絡而無對話譯文可查證「高代書」之說詞,惟被告依照「高代書」指示於106年3月3日先寄送本件帳戶存摺予對方,相隔12日後再依指示寄送本件帳戶提款卡予對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已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人,係同時將一本或多本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使取得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可立即持作犯罪使用之情形迥異,且因被告首次寄送本件帳戶存摺時,並未一併提供印鑑或相關證件資料,故取得本件帳戶存摺之人尚無從提領本件帳戶內款項,則以被告寄送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客觀行為觀之,堪認被告確實係為了辦理貸款而聽信「高代書」所謂美化帳戶存提款紀錄說詞,始依指示分別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對方。再者,證人即被告之母 李乃瑜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小到大求學過程均有老師跟伊反應被告注意力不集中,所以被安排到資源班就讀,伊因此辭去工作盡量自己帶著被告教被告唸書,可是被告的認知能力跟溝通能力一直不佳,做壞事也不會隱瞞,被告想做的事情,不會去想到會有什麼處罰後果,學校老師為了幫助被告,還要先把考試的題目及答案剪成一塊,伊有帶被告去上過感覺統合的課程,也有去醫院評估結果是過動症,但是伊沒有讓被告服藥,被告國中畢業後就沒有繼續升學,到現在被告遇到問題都還是伊帶著他解決,被告沒有辦理貸款的經驗,被告目前使用的是有額度的信用卡,信用卡費是伊在繳納的,被告之前做過餐廳、賣場的工作,比較適合的工作是保全等語在卷(詳同上本院卷第99至103頁),足見被告自求學時起即有注意力缺損及過動情形,成年後亦無法從事較為複雜之工作,且遇事仍無法自行妥適處理,而需仰賴母親協助;本院復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對被告進行鑑定會談,並對其施以「中文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測驗,結果顯示被告之智商在語文理解分項為72,知覺推理70,工作記憶61、處理速度68、全量表智商64、百分等級為1,達於輕度智能障礙之程度,其注意力、短期記憶、視空間協調、心理動作速度明顯缺損,因其認知功能較常人顯有不足,而影響其判斷能力,故認被告於案發時當時之精神狀態,有因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該院於107年11月29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參(詳同上本院卷第137至139頁),顯見被告雖為成年人,但因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問題,以致影響其對於一般事理之辨識能力。則被告當時辨別事理之能力已遜於常人,又處在車禍受傷無法工作、需款恐急之狀況下,實難期其能夠謹慎、冷靜地逐一思考、分析「高代書」之真實身份、所屬放款機構之性質及信用、申貸手續及流程之合理性等細節後再委託辦理申辦貸款一事。準此,被告因無貸款經驗復亟需金錢使用,未循一般管道貸款,轉而透過網路向自稱從事貸款業務之「高代書」聯繫後,疏於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及對方所述交付金融帳戶之真實目的暨申貸流程之合理性,率爾依對方要求,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暨密碼,供擔保及匯入放貸款項之用,所為固有可議之處,然僅足認定其係不慎輕信「高代書」所言,以致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尚難推論其自始即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從而,被告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尚非全然無稽,自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交付予他人之本件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訛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並提領贓款等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時,已然預見該等帳戶將遭詐欺集團充作詐欺取財之工具,甚至有容任詐欺集團供作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未及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爰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舒婕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洪任遠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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