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瀛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建維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彭瀛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瀛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且被告恐嚇取財之行為,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洵屬無據。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方式處理,卻以恐嚇取財之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尚有悔意,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單身無子女、因患有焦慮症及左膝、踝關節僵硬攣縮致無法行走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審酌:
(一)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65號、49年臺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4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709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初犯、有無前科屬量刑審酌之範圍,並非宣告緩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乃法院經綜合審酌考量上情而為預測性之判斷,此一判斷因非犯罪事實之認定,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關於此項緩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如與卷存證據相符,即屬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二)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如何,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5至16頁),本件所犯屬財產犯罪,侵害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歷經偵審,遲至本院審理時被告始願歸還告訴人,當庭遭拒收固屬咎由自取,然仍見回復財產上損害之意,兼衡以前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衡酌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難認有何非予送監執行,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雖顯不足取,然考量被告因貪失慮而蹈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促使被告謹記,同時再識法治,日後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因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恐嚇取財之金額為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清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186號被告彭瀛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瀛係 張欽堯 所執業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張欽堯小兒科診所之病患,因故與張欽堯發生爭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22日10時3分許,在上址張欽堯小兒科診所內,向張欽堯拍桌、咆哮,並恫稱:「若不給新臺幣(下同)2萬元,就要天天來鬧場,讓你沒有辦法看診」等語,使張欽堯心生畏懼,當場交付2萬元予彭瀛。
二、案經張欽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瀛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日,至│││中之供述│上址張欽堯小兒科診所,向││││告訴人張欽堯收取2萬元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開了管制藥予伊,致伊服用││││後上癮,當日伊是邀告訴人││││一起向神明發誓,告訴人因││││而自己交付款項予伊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且有證人許││││學清具結證述在卷,再參以││││被告亦自承有收取2萬元等││││語,是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告訴人張欽堯於警詢時及│證明上揭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證人 許學清 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日,在上│││查中之證述│址張欽堯小兒科診所內,以││││上開情事,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上揭時日,至上│││2張│址張欽堯小兒科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旭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