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6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9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965號原告 許睿芬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籍地:臺北市中山區)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30日20時「29分」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31分」,但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而行駛至○○○區○○街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中和路左轉雙和街)」之違規事實,經斯時在該路口(對向)停等紅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目睹,乃右轉後尾隨入雙和街內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1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11月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11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於107年10月30日晚間8點30分左右,由中和路左轉雙和街口,有確實於機車等待格先停等中和路紅燈,之後要左轉雙和街口時,可以確認當時中和路上人行燈號確實是紅燈,路口行人禁止通行,且對向來車亦停止行駛,在雙和街口無車輛直行通行狀態下才左轉(亦即左轉方式是採中和路口由紅燈變成綠燈之瞬間才左轉的),惟左轉時本人確未確認中和路上方號誌燈號顏色(是否已轉為綠燈),轉入巷口進入雙和街後,後方隨即有輛機車急速逼近,心裡確實有驚嚇到,馬上減速停駛後,才知原來是警用機車,警員立即說明本人闖紅燈(惟此時警員與本人回頭看中和路時,當下中和路確實已經是綠燈可以行駛狀態)。
2、依一般經驗法則,以中永和車流量如此大的路(街)段,未設兩段式待轉,此時停等於交岔路口等待左轉,惟直行綠燈燈號時,對向來車亦不斷通行(直行),於停等於交岔路的機車,大都是等對向因為紅燈停止時才瞬間(1-2秒時間差)左轉,或是等對向車輛停等紅燈要變綠燈時的瞬間(1-2秒時間差)才左轉(如果要等到看到綠燈才左轉,這樣不是容易發生車禍,後果可能更為嚴重)。
3、另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復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違規照片),第1張(上方)影像文字顯示
107年10月30日20時29分本人於中和路上停等紅燈,第2張(下方)影像文字顯示同年月日20時32分本人左轉進入雙和街巷子,試問本路段並不是3岔路口,也不是很大的巷道路寬,反而是車流量很大的雙向4線車道轉入一巷道,有可能有長達約3分鐘的紅燈?顯然有違常理(細看2張影像檔資料,第1張影像(上方)時間顯示107年10月30日20時29分46秒,惟第二張(下方)影像時間顯示同年月日20時29分?秒(無法判斷),此兩張影像時間之準確性基準是否不一致,又第二張影像檔剛好無顯示雙和街的燈號或中和路上的燈號,僅可以看出斑馬線的確已無行人通行,且雙和路口亦無車輛行駛,尚難確認本人左轉時中和路口係為紅燈。
4、復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11月1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依函復說明三所述:「 許君 陳述無違規部分,本案經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檔及原舉發員警表示,當時紅燈時普通重機車未停車等待紅燈,逕予穿越路口左轉雙和街方向行駛……」。依該局所述,並非事實,本人確實有停等中和路上之紅燈,待紅燈轉要轉換綠燈時(那一瞬間)才左轉進入雙和街口,並非員警表示之未停車等待紅燈逕予穿越路口左轉;又查該局所附2張影像檔所示時間差,本人自有停等紅燈,並非該局回函所述本人均未停等紅燈而逕予左轉。
5、依本人於同年12月6日晚間8點39分左右,於中和路及雙和街路口(同路口)測試紅燈停等秒數,測試中和路紅燈秒數約不到40秒,提供影像照片檔1份。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查本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10月30日20時31分許○○○區○○路○○○區○○街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路○○○區○○街口,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穿越路口左○○○區○○街方向行駛,當場為在對向路口停等紅燈之員警目擊攔停舉發,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攔查舉發並經原告確認簽名收受在案,並無不當,爰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置辯情詞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附卷可憑,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00)字第000000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3、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出具職務報告載稱:「於
107年10月30日20時29分於○○區○○路○○○區○○街口親眼目睹普重機(車號:000-0000)駕駛人許睿芬騎乘普重機(車號:000-0000)○○○區○○路闖紅燈左○○○區○○街口,職有開啟警示燈,便於中和路右轉雙和街口將駕駛人許睿芬攔下告知其闖紅燈。」(見本院卷第95頁),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再者,由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26幀(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35頁〈單數頁〉)以觀,於鏡頭朝向中和路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7年10月30日20時29分46秒起,有一機車左轉入雙和街,而斯時於中和路、雙和街口停等之車輛則尚未起駛,另由鏡頭朝向雙和街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7年10月30日20時29分31秒起,有一機車左轉入雙和街,旋即有一警員騎乘警用機車右轉進入雙和街,而上開發生時間同於畫面顯示時間107年10月30日20時29分(原告所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違規照片〈見本院第25頁下方〉說明欄所載「時間:107年10月30日20時『32分』」核係誤繕),雖其顯示之秒數有10餘秒之差,但比對上開監視器畫面,仍堪認該左轉入雙和街之機車應屬同一(即均係系爭機車),又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2款之規定(即「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二、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之全紅時間。直行交通之全紅時間,宜依下表公式計算之。」),並衡諸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要左轉雙和街口時,可以確認當時中和路上人行燈號確實是紅燈,路口行人禁止通行,且對向來車亦停止行駛,在雙和街口無車輛直行通行狀態下才左轉(亦即左轉方式是採中和路口由紅燈變成綠燈之瞬間才左轉的),『惟左轉時本人確未確認中和路上方號誌燈號顏色(是否已轉為綠燈)』...」,是縱原告所述屬實,亦足認其係於該交岔路口之「全紅」時間左轉,自仍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號誌「全紅」時間之設計,本係基於提升交岔路口之通行
效率,保障交岔路口的行車安全,既屬「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該號誌時依法自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含左轉),是原告所稱於綠燈時左轉更易發生車禍一事,並不足執之為「紅燈左轉」之合法理由。
⑵本件處罰之違規事實係原告於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闖
紅燈(左轉),此與原告於違規前是否曾停等紅燈要屬無涉。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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