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3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643號、107年度偵字第34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伍公克)併同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慧靜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慧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7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69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就該部分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2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③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多屬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
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1名幼子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持有第一級毒品期間、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042公克,取樣0.0015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0405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643號107年度偵字第34889號被告陳慧靜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
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
104年4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信義公園之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翌(7)日12時30分許,在上開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毛重0.1420公克,驗餘淨重:0.0405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13時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前開海洛因1包,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慧靜之自白│1.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被告坦承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應之事實。│││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7986號)各1份││├──┼───────────┼───────────┤│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餘淨重:0.0405公克)之│││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事實。│││8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746││││17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420公克,驗餘淨重:0.040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檢察官陳雅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蕭綵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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