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9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299號上訴人 羅嘉鈴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5日8時53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變電所前之鐵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鐵路警察局)以上訴人有「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並掣開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到案後,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以上訴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無駕駛執照)」之事實,於107年1月12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意旨略以:系爭新竹市○○路○段與451巷道為T型道路之交會口,其道路柵欄前設計缺失,無預留臨停車之空間,早經相關單位會勘為較危險之路口,現尚無腹地可供改善。上訴人係於106年8月5日,由中華路4段(南下道路)左轉經北上中華路幹道,因北上幹道無車輛通行,且警鈴尚未啟動,車輛經過幹道時,均會快速通行。至柵欄前,巧遇警鈴,上訴人因未知後面是否有車輛隨行,致不敢緊急剎車,以免發生追撞,上訴人違規情非得已,該路段常因車輛追撞事件,實因道路規劃嚴重缺失,上訴人據實陳述時段發生實際情況,並非否認違規事實,本件裁罰高達67,500元罰鍰,爰以案發時空背景違規情況,從寬認定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上訴狀檢附之新竹市政府會勘通知單及照片已於原審提出(見原審卷第14-15頁),而為原審所不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平交道,有在系爭平交道警鈴已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下,上訴人仍穿越系爭平交道之違規事實,業已論明:「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片,及依職權列印之現場Google街景圖,其結果如下:(1)編號ch05.avi光碟內容略為:畫面顯示時間為2017年08月05日08時53分00秒至08時55分01秒時平交道全景攝影畫面。①08時53分00秒起,攝影機自平交道之一角高處遠距拍攝平交道軌道及對向入出口處,對向入出口處平交道前設有黃色槽化區,有電車由右至左通過,該電車通過後,平交道警鈴停止,緊接柵欄昇起。②08時53分45秒起,平交道警鈴響起。③08時53分54秒至56秒,平交道二側入口處柵欄往下降時,有一輛機車由畫面上至下方向進入平交道前黃色槽化區,於通過平交道後,駛出平交道,平交道警鈴仍持續響起(下略)。(2)編號ch03.avi光碟內容略為:畫面顯示時間為2017年08月05日08時53分00秒至08時55分01秒時平交道對向入口處攝影畫面(無聲音)。①08時53分00秒起,攝影機自高處近距拍攝平交道對向入口處,對向入出口處平交道前設有黃色槽化區,有電車由右至左通過,該電車通過後,入口處柵欄昇起。②08時53分54秒至56秒,平交道對向入口處柵欄往下降時,有一輛機車由畫面上至下方向進入對向入口處平交道前黃色槽化區,並通過該槽化區(下略)。(3)編號ch01.avi光碟內容略為:畫面顯示時間為2017年08月05日08時53分00秒至08時55分01秒平交道出口處黃色槽化區畫面(無聲音)。①08時53分00秒起,攝影機自高處近距拍攝平交道出口處之黃色槽化區。②08時53分56秒,車號000000號機車由畫面下至上方向行駛至平交道出口處黃色槽化區後離開。③08時54分07秒起,平交道出口處柵欄桿在該機車輛離開後降下(下略)。有本院107年5月29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可知,上開三光碟內容係同一時地不同角度之錄影內容,且由上開三光碟內容及Google街景圖相互對照可知,系爭機車係於平交道警鈴響起一段時間即9秒後,於警鈴持續響起期間,始駛入槽化區並於通過平交道後再駛出另端槽化區,堪認原告確有『警鈴已響、燈光號誌已顯示,闖越平交道(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上訴人陳稱其行至柵欄前巧遇警鈴響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警鈴已響、燈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7條(漏載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7,500元、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亦不得於上訴理由中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事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鍾啟煌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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