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七四三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己○○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元,及如附表所載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曾簽發如附表所載支票六紙,並以其餘被告為背書人向其借款,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自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丙○○認諾原告之請求;被告甲○○○、乙○○辯稱渠未曾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另被告己○○則以印章雖是伊所有,但伊未曾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也未授權伊先生即被告丙○○蓋用,被告丙○○蓋用印章伊不知情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甲、被告丙○○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丙○○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丙○○敗訴之判決。
乙、被告甲○○○、乙○○、己○○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甲○○○、乙○○、己○○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亦應連帶清償云云,惟為被告甲○○○、乙○○、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甲○○○、乙○○、己○○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惟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支票上「甲○○○」、「乙○○」、「己○○」之背書係伊所為,伊並未經渠等授權,因伊向原告週轉時原告要求要有保證人,伊問原告家人可不可以,原告說可以伊才簽家人名字,並蓋用其妻即被告己○○印章,被告己○○不知道伊拿她印章背書等語(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 林秀娥 、乙○○、己○○上開所辯相符,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戊○○自承:背書有的是被告丙○○現場簽的,有的是他拿來就簽好的,被告丙○○說他有經過他父母同意等語,益徵系爭支票之背書係被告丙○○所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甲○○○、乙○○背書之真正,是原告訴請被告甲○○○、乙○○、己○○連帶給付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次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票款部分,既係本於被告丙○○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已如前述,自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之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F0~T48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帳號│支票號碼│背書人│├──┼───┼──────┼─────┼─────┼────┼────┼─────┼───┤│一│丙○○│新竹市第五信│九十一年六│九十一年六│十三萬五│一0三0│0一五五四│林秀娥││││用合作社│月十一日│月十一日│千元│三0一二│三九│己○○││││││││││乙○○│├──┼───┼──────┼─────┼─────┼────┼────┼─────┼───┤│二│丙○○│新竹市第五信│九十一年六│九十一年六│十二萬五│同右│0一五五四│林秀娥││││用合作社│月十二日│月十二日│千元││四0│己○○││││││││││乙○○│├──┼───┼──────┼─────┼─────┼────┼────┼─────┼───┤│三│丙○○│新竹市第五信│九十一年六│九十一年六│十三萬五│同右│0一五五四│林秀娥││││用合作社│月六日│月六日│千元││三八│己○○││││││││││乙○○│├──┼───┼──────┼─────┼─────┼────┼────┼─────┼───┤│四│丙○○│新竹市第五信│九十一年五│九十一年五│十三萬五│同右│0一五五四│林秀娥││││用合作社│月二十九日│月二十九日│千元││三三│己○○││││││││││乙○○│├──┼───┼──────┼─────┼─────┼────┼────┼─────┼───┤│五│丙○○│新竹市第五信│九十一年五│九十一年五│十四萬五│同右│0一五五四│林秀娥││││用合作社│月二十八日│月二十八日│千元││三五│己○○││││││││││乙○○│├──┼───┼──────┼─────┼─────┼────┼────┼─────┼───┤│六│丙○○│新竹市第五信│九十一年五│九十一年五│二十五萬│同右│0一五五四│林秀娥││││用合作社│月十三日│月十三日│五千元││一一│己○○││││││││││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