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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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所有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聲請本院八十四年度催字第一四二二號公示催告事件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到訴外人 龍傳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龍傳公司)領取承攬龍傳世家工地第四期工程款,由龍傳公司經理 應瑞銘 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交予原告。嗣因原告不慎遺失該支票,事為被告獲悉,即表示 伊亦 遺失支票,可一起代辦止付及公示催告手續,原告乃委由被告代辦。詎被告違背原告委託之旨,於向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辦理止付時,竟冒稱係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並以其名義聲請本院公示催告。原告發現後即依法申報權利,蒙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催字第一四二二號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有狀附之民事裁定可憑。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龍傳公司簽發支付原告承攬其龍傳世家工地大程第四期之工程款,業經龍傳公司簽發該支票交付給原告之經理應瑞銘於被告自訴原告誣告案件(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0號)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並有狀附龍傳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憑。足證系爭支票之所有權人乃為原告,惟被告卻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所有,並在原告聲請票據遺失之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權利,經本院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本院八十七年度除字第六九四號),惟迄今乃未就系爭支票之歸屬爭議提起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催字第一四二二號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除字第六九四號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0號刑事判決書、證明書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是被告之隱名合夥人,原告所稱鋼筋材料錢一百萬元是屬於被告向龍傳公司所請貨款三百萬元之一部分,原告因為手頭緊,跟被告週轉,被告即把系爭支票給予原告,結果原告把系爭支票遺失了,系爭一百萬元支票是工程款,原告怎可說是他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催字第一四二二號、八十七年度除字第六九四號民事卷宗及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0號刑事全案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到訴外人龍傳公司領取承攬龍傳世家工地第四期工程款,由龍傳公司經理應瑞銘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交予原告。嗣因原告不慎遺失該支票,事為被告獲悉,即表示伊亦遺失支票,可一起代辦止付及公示催告手續,原告乃委由被告代辦。詎被告違背原告委託之旨,於向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辦理止付時,竟冒稱係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並以其名義聲請本院公示催告。原告發現後即依法申報權利,蒙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催字第一四二二號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龍傳公司簽發支付原告承攬其龍傳世家工地第四期之工程款,業經龍傳公司簽發該支票交付給原告之經理應瑞銘於被告自訴原告誣告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足證系爭支票之所有權人乃為原告,惟被告卻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所有,並在原告聲請票據遺失之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權利,經本院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本院八十七年度除字第六九四號),惟迄今乃未就系爭支票之歸屬爭議提起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是被告之隱名合夥人,原告所稱鋼筋材料錢一百萬元是屬於被告向龍傳公司所請貨款三百萬元之一部分,原告因為手頭緊,跟被告週轉,被告即把系爭支票給予原,結果原告把系爭支票遺失了,系爭一百萬元支票是工程款,原告怎可說是他的,等詞置辯。
三、按確認之訴,須由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參照)。而所謂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其所有,已在被告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權利,其後原告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聲請本院公示催告,被告在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權利,致兩造就系爭支票之所有權發生爭執,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支票為其所有。是兩造就原告對系爭支票之所有權是否存在,於兩造0生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揭說明,原告就此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其向訴外人龍傳公司領取承攬龍傳世家工地第四期工程款,由龍傳公司經理應瑞銘當場簽發交予原告等情;被告則稱:原告是被告之隱名合夥人,原告所稱鋼筋材料錢一百萬元是屬於被告向龍傳公司所請貨款三百萬元之一部分,原告因為手頭緊,跟被告週轉,被告即把系爭支票給予原告,結果原告把系爭支票遺失了等語。又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為兩造所不爭。準此,系爭無記名支票不論係如原告所言為龍傳公司交付原告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抑或係被告所稱是龍傳公司交付被告作為支付工程款之費用後,再由被告交付原告作為週轉之用,則該支票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一節,應堪認定。蓋縱如被告所言其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週轉之用為真正,則被告在交付該無記名支票予原告時,自有讓與系爭支票所有權之意思,而在兩造有讓與該支票所有權之合意並由原告受收系爭支票後,原告即取得系爭支票之所有權,自得行使該支票所表彰之權利無疑,不因原告遺失系爭支票之占有,即謂原告因此喪失該支票之所有權,而使被告取得所有權。參以,被告對原告所自訴之誣告刑事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審理之結果,亦同上認定,而為原告無罪之諭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閱無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所其所有,自堪認為真正。
五、綜右所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論係龍傳公司交付原告作支付工程款之用,抑或係龍傳公司交付被告作為支付工程款之費用後,再由被告交付原告作為週轉之用,均已使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所有權。從而,被告對系爭支票之所有權既有爭執,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其所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F0~T48附表:
┌──┬───┬───────┬─────┬─────┬─────┬─────┐│編號│種類│付款人│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一│支票│聯邦商業銀行新│八十四年八│龍傳建設有│一百萬元│UC三二六││││竹分行│月二十六日│限公司││一三六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