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苗簡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陳世金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玖拾玖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另聲請人提出苗栗縣○○鄉○○段一三四一之一四六地號苗地申字第三四00八二號單據複丈費一千六百元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查知,因該地號並非本院前開拆屋還地事件所勘驗之範圍,且此複丈費收據上收費章之日期為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而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則係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始訴訟繫屬於本院,聲請人竟混入計算,容有誤會,自應予以剔除,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F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說明│├──────┼─────────┼────────────┤│裁判費│九七三五元│聲請人墊付│├──────┼─────────┼────────────┤│送達郵費│四六二元│同右(已退郵一三二)│├──────┼─────────┼────────────┤│民事旅費│一五○○元│同右│├──────┼─────────┼────────────┤│複丈費│四○○○元│同右│├──────┼─────────┼────────────┤│本件程序費用│一0二│同右(郵資)│├──────┼─────────┼────────────┤│總計│一五七九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