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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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九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海洛因吸管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海洛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三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惟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八三之九號住處,以二天施用一次之頻率,用針筒注射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亦在其前開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在新竹市○○路○段○號五樓之九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五公克),對之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八十三之九號住處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七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分裝海洛因吸管一支,對之採尿送驗後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檢體編號:B-二0六號),經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憲兵司令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之(九一)綱得字第一七五一五號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時十分許,經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檢體編號:B-三0六號),經送驗後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各一份存卷足憑;再被告二度為警查獲時,分別扣得之白粉經送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另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七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0000一三六二號、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0000一七二一號鑑定通知書二份附卷可考;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五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分裝海洛因吸管一支扣案足稽;另佐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文所示,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二十六小時,甲基安非他命經投與後,平均可檢出之時限為九十六小時;綜合上情,被告前揭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至屬可採,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可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三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等件在卷足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前後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施用毒品犯行起訴,然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酌。爰審酌海洛因、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過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即九十一年白保管字第一七七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九號卷第三五頁;另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七公克,即九十一年度白保管字第二九七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七號卷第三九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五公克,即九十一年度安保管字第二六八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九號卷第三四頁),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分裝海洛因吸管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五、至於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注射海洛因針筒八支、止血軟管一條(即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九九二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九號卷第三六頁),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又參酌此揭扣案物扣得時尚有他案被告 徐玉香 在場,他案被告徐玉香於警訊中並坦認此揭扣案物乃其所有之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他案被告徐玉香警訊筆錄在卷可按,且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檢體編號:B-二0六號),經送驗後除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外,另呈現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定第三級藥品Tramadol(特拉嗎竇)反應,有前述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可考,惟此與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無關聯,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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