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哲指定辯護人王家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榮哲自民國壹佰零叁年貳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榮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榮哲因殺人案件,前於民國102年11月1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而被告所犯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因已受前揭重刑之追訴,其逃匿以規避其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並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刑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認仍存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其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茲羈押期間即將於103年1月31日屆滿,經本院於
103年1月22日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仍為重大,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節,並酌以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3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陳榮哲雖於本院訊問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如上述,而被告亦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