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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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張俊凱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俊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該罪名(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益,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告訴人 廖柳來春 雖有數次交付財物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訛詐告訴人,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金簡字
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詐欺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詐欺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本案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49號被告張俊凱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凱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而從中獲取高額報酬之舉,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財物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廖柳來春佯稱:因廖柳來春涉及刑事案件,是廖柳來春須將名下財物交付監管以配合調查云云,致使廖柳來春誤信為真,爰依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新生街之居處內,將附表所示財物,交付予到場收取之張俊凱,張俊凱取得上開財物後,再依指示將上開財物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廖柳來春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柳來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為賺取新臺幣4、5千元之日薪,而於110年1月間加入不詳集團擔任收取包裹之工作,並曾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多次前往告訴人廖柳來春上開住處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轉交予他人等事實。(二)1、告訴人廖柳來春於警詢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告訴人名下帳戶存摺暨相關交易憑證翻拍照片、黃金條塊暨購買證明翻拍照片證明告訴人廖柳來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新生街之居處內,將附表所示財物交付予到場收取之被告張俊凱等事實。(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明被告張俊凱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新生街之居處,向告訴人收取財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張華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面交時間面交財物1110年1月21日12時2分許新臺幣(下同)42萬元2110年1月21日14時5分許36萬元3110年1月22日11時18分許黃金條塊1公斤(編號J17634號)4110年1月25日10時24分許黃金條塊1公斤(編號J17635號)5110年1月27日9時49分許黃金條塊1公斤(編號J182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