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家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上字第17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7號、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7號、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周佳佩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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