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87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蕭一智
被 告 汪家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387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
125萬元之支票4紙,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
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附表:
編號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提示日付款人
(新臺幣)(民國)(民國)
一、312,500元101.11.08RZ0000000000.11.08合作金庫銀行
民權分行
二、312,500元102.02.08RZ0000000000.02.08合作金庫銀行
民權分行
三、312,500元102.05.08RZ0000000000.05.08合作金庫銀行
民權分行
四、312,500元102.08.08RZ0000000000.08.08合作金庫銀行
民權分行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
合計14,375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