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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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38號聲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相對人 楊怡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二)及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債券合計新臺幣(下同)62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歷經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確定,而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46號暨變換提存物、86年度裁全字第1845號、86年度執全字第1481號、97年度全聲字第726號及100年度司聲字第266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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