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124號原告 吳俊奇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氏泉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陳氏泉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氏泉之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路1段1號2樓新莊區公所,惟被告顯不可能住居該址,且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訪被告最近一次協尋到案所陳報之住處新北市○○區○○路891之17號,結果被告已未在該處工作,有該分局回函1件可憑,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請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2日
書記官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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