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受刑人 何文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文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文海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該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考刑法第50條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經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之。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何文海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就附表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以103聲字第209號定執行刑為1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20頁次)。
㈡又本件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何文海前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書一份在卷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7號卷第2-4頁),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說明。
五、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所宣告之主刑即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部分,因僅有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