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仁義務辯護人江肇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9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與丁○○係於民國102年12月4日,因連結網頁「 荳荳 聊天室」而結識,二人因此相約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之樹人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樹人家商)前見面,惟甲○○與丁○○於上址見面後,知悉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者,且欠缺費用購買毒品,詎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為行政院衛生署,業於102年7月23日改制,下同)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4日晚間7時59分許,在樹人家商前,將所持有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讓與丁○○,丁○○即攜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丁○○於警詢所言無證據能力按證人丁○○於警詢為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陳稱,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今既經被告甲○○之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辯護人認證人丁○○自96年起即已罹患情感性之精神分裂症,證人丁○○在此狀況下之陳述,顯然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證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然查,經本院調取證人丁○○於基隆維德醫院之病歷資料,證人丁○○雖罹患精神疾病多年,然據卷內資料,證人丁○○並非持續不斷均處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亦即證人丁○○仍偶有精神回覆正常之時,此由維德醫院回函以:丁○○於103年8月間罹患精神疾病為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於96年已被診斷),其病徵為明顯精神症狀,如自言自語、幻聽、幻視、情緒激躁及攻擊行為,其於103年6月至103年8月12日屬同一病情,為連續性,然經治療後病情緩解,其思考行為回覆正常,其幻覺亦可能消失等語,此有維德醫院104年4月20日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是以,證人丁○○縱患有精神疾病,亦非得遽以認定其所述均屬不可信。再者,經檢視證人丁○○於103年8月12日之偵查筆錄,其於偵查程序中,並未有何違反常理、前後矛盾或行為異常之舉動及言語,另經本院檢送證人丁○○於偵查中之錄影光碟至維德醫院鑑定,認證人丁○○於該次庭期接受偵訊之時間為18分29秒,思考雖略鬆散,但尚合邏輯,情緒略微緊張、焦慮,並無明顯衝動行為,無明顯知覺異常,對當時事件記憶力之模糊,也屬常見現象,其可信度尚可等語,此亦有維德醫院104年6月4日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
從而,被告之辯護人僅陳述證人丁○○長期罹患精神疾病,而認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顯不可信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明證人丁○○於該次偵查程序中有何精神異常或異常行為,亦即並未釋明證人丁○○於偵查中陳述有何不可信之處。是揆諸 上開 規定,應認證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30、177頁),並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
我用我的手機上荳荳聊天室因而認識被告,我的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後並與被告相約樹人家商見面,被告有交付給我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頁至第73頁反面)。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陳述:我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我是在荳荳聊天室與丁○○相識,我們相約新北市樹人家商前見面,目的是為了性交易,但見面後沒有性交易,跟丁○○聊天後發現她是蹺家的女孩,也有施用毒品的經驗,當面丁○○有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我有,並把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不到0.
3公克轉讓給丁○○,我還幫丁○○支付她從石碇地區搭乘計程車過來樹林的費用;我身上的毒品本來要丟掉的,剛好對方有需要,我就給丁○○,並未向她收錢,也沒有與丁○○為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本件復有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其中證人丁○○於102年12月4日晚間6時16分之手機通聯基地台尚在新北市○○區○○○段,然至同日晚間7時57分,證人丁○○之通聯基地台即移動至新北市○○區○○街,嗣於同日晚間7時59分,通聯基地台移動至新北市○○區○○街○段000號4樓頂,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而該保安街之基地台距樹人家商僅數百公尺,此亦有GOOGLE地圖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是被告與丁○○於102年12月4日晚間7時59分,在新北市樹林區樹人家商前確有碰面之事實堪以認定。是以,本件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之重量不詳,然業已
自陳其轉讓與丁○○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有0.3公克(見本院卷第30頁),已如上述,是堪認被告轉讓與丁○○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復無事證可認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超過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然:
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丁○○於102年12月8日警詢程序中證述:我與
被告於102年12月4日晚間6時左右,在新北市樹人高中前碰面,我是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每包大約0.3公克云云(見偵卷第8頁反面)。另於偵查中證述:我是用3,000元向被告買了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為0.35公克云云(見偵卷第73頁),旋又改稱:我想一下,我是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當時並沒有講是多少公克,我拿2,000元給被告後,就拿2包甲基安非他命離開了云云(見偵卷第73頁反面)。是觀諸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對於該日交付被告之金錢若干,及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等內容一再反覆其詞,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是否真實,已屬有疑。再者,本件就被告是否收受價金部分,僅有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為佐證證人丁○○所述為真,是本件實難僅以證人丁○○之證述,遽認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丁○○,並向丁○○收受2,000元之事實。
⒊又雖丁○○因離家多日,經家人尋獲後,於其包包內搜得白
色結晶塊1袋,並交由員警扣案,且經送請鑑驗後,該袋內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368公克)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而丁○○之家人於102年12月8日下午2時許陪同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製作筆錄時交由員警扣押之物固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丁○○製作筆錄之日距其與被告見面之日(即12月4日)已有4日,期間丁○○是否曾與他人接觸,並無從得知,則丁○○持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是否即為被告,亦屬有疑。況縱此包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交付丁○○持有之禁藥,仍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交付時有向丁○○收受價金。是以,本件無從由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認定被告於
102年12月4日晚間7時59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之事實甚明。
⒋再者,雖證人丁○○於警詢中陳述:我是在荳荳聊天室將我
的暱稱稱為「誰有安」,之後被告就密我說他那邊有毒品可以賣我,我就把LINE的名稱及行動電話號碼都給被告,被告要我在102年12月4日晚間6時許去新北市樹林區樹人高中找他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陳述:我是在荳荳聊天室與丁○○相識,我們相約新北市樹人家商前見面,目的是為了性交易,但見面後沒有性交易,跟丁○○聊天後發現她是蹺家的女孩,也有施用毒品的經驗,當面丁○○有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我有,並把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不到0.3公克轉讓給丁○○,我還幫丁○○支付她從石碇地區搭乘計程車過來樹林的費用;我身上的毒品本來要丟掉的,剛好對方有需要,我就給丁○○,並未向她收錢,也沒有與丁○○為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然查,就證人丁○○於102年12月4日在荳荳聊天室以「誰有安」暱稱刊登之頁面,及嗣後與被告以LINE通聯之內容均未經扣案,則本件證人丁○○於102年12月4日在荳荳聊天室之登入網頁,是否確係以「誰有安」為暱稱,且當日確有以LINE通訊系統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從而,本件既無證據可認定丁○○確有以上開暱稱登入網路,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曾以LINE通訊系統與丁○○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通聯,本件即難認定被告與丁○○相約至新北市樹林區樹人家商見面之目的係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復以,現今社會之網路使用者,以連結網路網頁方式與他人聯繫,其目的實有多端,本件無從僅以被告與丁○○係於荳荳聊天室結識、相約,即率而認定被告與丁○○見面之目的確係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繼之,檢察官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被告與丁○○相約見面之目的,從而,本件自無從認定被告係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而與丁○○相約見面。
⒌從而,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犯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當,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雖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雖被告就其所犯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然該等行為業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而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丁○○,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然衡酌其轉讓之數量甚微,無轉讓禁藥之前案紀錄,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68公克)為證
人丁○○所有,雖屬違禁物,惟並無證據可認定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犯本件轉讓禁藥之物,從而,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所犯本件轉讓禁藥罪尚無關連性,是於證人丁○○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無庸在被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持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雖係供被告犯本件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然該手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曹惠玲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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