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添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34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白添枝犯過失傷害罪,經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黃韋翔 身體受有多處部位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目前已賠償25萬元),然因與告訴人欲請求賠償之金額約1,300萬元(詳參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3號案件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合議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黃韋翔具狀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3年4月24日凌晨0時25分駕駛55-1319號租賃自
用小客車,因過失撞擊告訴人,然被告並非該55-1319號租賃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被告103年4月24日凌晨何故駕駛該55-1319號車?該55-1319號車之所有權人為誰屬?被告是否僅是普通過失責任?有無業務過失責任?原審未經調查,率以判決,該判決即有請求調查事項,未加調查之違法。
㈡原審判決以本件車禍事故係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車禍發生後,被告並未向警察報案,此有勤務指揮中心轉來之資料中,載為未報明肇事人資料加以證明,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縱使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但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凌晨0時25分,車禍事故現場只有被告與告訴人,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依經驗法則,肇事人為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了無疑義。而前往處理之員警,可明確知悉本件之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為被告,是本件被告顯然不構成自首。
㈢原審法院對被告之量刑,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加以衡量,
該判決自有違誤。車禍發生迄今,已逾一年有餘,告訴人之傷勢,迄今仍未疾癒,仍再繼續醫療中,造成告訴人巨大之損害,然被告卻不聞不問,不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拒與告訴人協商和解,原審法院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輕云云。
然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刑事判例足供參考。查上訴人僅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租賃車,非被告所有為其質疑原審認定被告成立普通過失傷害罪責之依據,並未舉出任何被告有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其業務之證據,或被告在社會地位上有以繼續、反覆性的執行駕駛行為之事實,原審審酌全卷資料後,認定被告為普通駕駛行為,本院認並無違誤之情形,應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足供參考,原審就被告犯罪後,符合自首條件而予以減輕其刑,係以「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7409號偵查卷第1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此經查獲之警員製作上揭紀錄表詳載其自首之事實如上,經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符合,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其當事人之立場,推論事後到場之警方,僅需在場見到被告與告訴人後,一眼即知被告為肇事人等節,尚屬違反經驗法則之推斷,又與上揭警製自首報告資料所載不符,亦無足採。
㈢而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亦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部位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200萬元(目前已賠償25萬元),然因與告訴人欲請求賠償之金額約1,300萬元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本案犯罪情狀,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至告訴人所受損害本得另循民事途徑請求賠償,被告是否於刑事審判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核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而原審既已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作為本案量刑輕重之審酌,自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等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李俊彥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添枝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4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白添枝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2月25日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回復意見表、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及「被告白添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10
3年度偵字第17409號偵查卷第1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黃韋翔身體受有多處部位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目前已賠償25萬元),然因與告訴人欲請求賠償之金額約1,300萬元(詳參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3號案件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456號被告白添枝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添枝於民國103年4月24日凌晨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租賃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同區新五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新五路之際,對向車道適有黃韋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三重往桃園方向直行,白添枝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左轉,因而不慎擦撞黃韋翔上揭機車,致其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第3,4,5,6,7肋骨骨折、左側股骨幹及股骨頸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至肩關節處、骨盆骨折等傷害。 嗣白添枝 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於員警不知肇事人身分、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韋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白添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告訴人黃韋翔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3│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上開│││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等傷害之事實。│││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紙││├──┼────────────┼─────────────┤│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1.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二)、汽車駕駛人查詢│,被告係轉彎車,左轉時並│││資料、車籍資料各2份、現│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輛先行│││場、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之事實。│││照片共16張│2.肇事地點係交岔路口,案發││││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到場│││形記錄表│處理不知當事人姓名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顯然被告白添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則,因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韋翔身體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不知當事人姓名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檢察官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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