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08號原告 葉建宏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8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葉建宏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4年5月8日16時6分,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6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4年5月29日及104年7月2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4年8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上開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駛該路段,並無闖紅燈,另外也沒有被員警取締,但是卻收到罰單(逕行舉發),明顯與事實不服,故提行政訴訟。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舉發單位答辯書、路口監視器光碟、現場路段說明圖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說明圖片在卷可稽。準此,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又當時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而違規發生時瞬眼即逝,且舉發員警稱當時係因處理違規停車案件,目睹系爭機車違規闖紅燈未能及時攔停稽查,倘若駕車追趕攔停告發,恐危害駕駛人及執勤人員安全,另駕駛人假使不服執勤人員攔檢而逕駛離去,員警貿然駕車追趕,恐易衍生交通事故,是基於交通順暢、駕駛人及執勤人員安全及比例原則等因素,舉發機關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三)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難有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4年6月23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5月29日及104年7月2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路口監視器光碟、現場路段說明圖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說明圖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於104年5月8日16時6分,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是否適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葉建宏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於104年5月8日16時6分,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穿越直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勤員警擔任巡邏勤務時所親眼目睹,遂依規定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4年6月23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所載:「職警員 陳德彰 於104年5月8日16-18時與擔服巡邏勤務,於16時6分許於○○區○○路○○巷口附近處理違停,目睹重機車000-000附座載人未戴安全帽並從中華路往板橋方向直行闖越中華路12巷口,惟因職當時正步行於上述地點處理違規停車,不及上前攔查該違規車輛,故記下車號依規定逕行舉發,該民違規事實明確,警方親眼目睹,請依規定裁處。」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路口監視器光碟、現場路段說明圖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說明圖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38頁),堪可認定。
(五)而查,原告雖主張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駛該路段,並無闖紅燈,另外也沒有被員警取締,但是卻收到罰單云云。惟查:
1.首先,依現場路段說明圖片1、2(見本院卷第30頁)所記載之文字記明可知,舉發員警當時係在新北市○○區○○路○○巷口附近路旁(即圖片1所標註◎之位置)處理違規停車事宜,而在處理過程中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搭載未戴安全帽之人呼嘯而過,遂立刻將該系爭機車拍下,即本院卷第30頁下方圖片2左側之機車,復詳端該圖片2所示,舉發員警所在之拍攝位置除可清楚看清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外,亦可見系爭機車違規闖紅燈之巷口即新北市○○區○○路○○巷○號誌燈,此有上開現場路段說明圖片1、2在卷可憑。從而,舉發員警當無誤判違規車輛及舉發當時違規路口之號誌燈狀態之可能。
2.再者,觀諸監視器畫面擷取說明圖片7所載:「監視器畫面顯示14時06分31秒車輛尚在行駛,圖左砂石車行進中,而後方自小客(全景位置)已減速停止,表示該路口已經變燈。」;監視器畫面擷取說明圖片8嗣記載:「監視器畫面顯示14時06分33秒,圖左砂石車通過路口中,而後方自小客(全景位置)已減速停止,表示該路口已經變燈。」;監視器畫面擷取說明圖片9又記載:「監視器畫面顯示14時06分44秒,自小客(全景位置)尚在等紅燈,而左下白色自小客車正在右轉,表示該路口仍處於燈」;監視器畫面擷取說明圖片10再記載:「監視器畫面顯示14時06分57秒,自小客(全景位置)尚在等紅燈,顯示該路口仍處於紅燈,而申訴人同行夥伴圖右上4部機車闖越紅燈。」;監視器畫面擷取說明圖片11另記載:「監視器畫面顯示14時06分59秒,自小客(全景位置)尚在等紅燈,顯示該路口仍處於紅燈,而申訴人(紅圈)追隨其同行夥伴圖右上4部機車闖越紅燈。」;監視器畫面擷取說明圖片12復記載:「監視器畫面顯示14時07分01秒,自小客(全景位置)尚在等紅燈,顯示該路口及仁愛街12巷口仍處於紅燈,而申訴人(紅圈)追隨其同行夥伴又闖越中華路與仁愛街12巷口紅燈」;監視器畫面擷取說明圖片13又記載:「監視器畫面顯示14時07分10秒,自小客(全景位置)開始行駛,顯示該於此時路口號誌方轉為綠燈,而申訴人追隨其同行夥伴於此前已闖越中華路與中華路12巷口及中華路與仁愛街12巷口兩處路口紅燈。」等情,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取說明圖片7至圖片13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由上開圖片說明可知,前揭監視器畫面雖未將二處路口(即「中華路與中華路12巷口」及「中華路與仁愛街12巷口」)號誌燈予以錄影拍攝,然當監視器畫面擷取說明圖片11內左上角之自用小客車尚在系爭機車所行駛之對向車道,停等中華路與仁愛街12巷口之紅燈時,系爭機車(即監視器畫面擷取說明圖片11及圖片12內以紅線圈選之機車)先通過中華路與中華路12巷口,嗣其通過該路口後,仍繼續往前直行,而在前述圖片11左上角之自用小客車猶仍停等紅燈時,即再通過中華路與仁愛街12巷口等情,再佐以本院於104年9月22日以新北院霞行宜104年度交字第308號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市○○區○○路與中華路12巷口」及「新北市○○區○○路○○○街00巷○○○○巷○○○○○號誌,於舉發當時之號誌燈顯示是否連線同步乙節,嗣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4年10月6日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答覆稱:「查旨揭2路口交通號誌中華路往板橋方向行車號誌燈變換燈號皆相同。」等語,亦有本院104年9月22日新北院霞行宜104年度交字第308號函文稿、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0月6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則當前述圖片11左上角之自用小客車猶仍在中華路與仁愛街12巷口停等紅燈,即表示不論中華路與仁愛街12巷口之號誌燈,抑或是中華路與中華路12巷口皆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準此足認,原告於104年5月8日16時6分,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確有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有違,尚難採信。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欄所述時、地,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