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慧玲選任辯護人朱容辰律師
郭祐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2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慧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游慧玲與 徐木塗 共同仲介 詹木村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山坡地一筆,雙方約定分工尋找買賣方,嗣於民國101年5月由徐木塗仲介買方 林水盛 以每坪新台幣(下同)3000元價格,共計約1200萬元向被告所仲介之賣方詹木村買入前開土地。買方林水盛即交付徐木塗15萬元作為仲介費用,徐木塗將其中一半即7萬5000元交與被告。後徐木塗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收取賣方詹木村之仲介費,被告明知詹木村已於101年5月30日匯款50萬元之仲介費至其配偶 謝俊民 之帳戶內,竟向徐木塗佯稱僅收取紅包5千元,並無仲介費。迨徐木塗事後得知被告應已向詹木村收取50萬元之仲介費後,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嗣被告於104年1月20日上午11時許,於上開法院第二法庭審理103年度簡上字第75號給付仲介費事件案件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竟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審判長問:是否曾經提供妳先生謝俊民之樹林區農會帳戶,供詹木村匯款新台幣50萬元之用?)我只有收紅包,沒有,也沒有收到這筆50萬元的匯款。(審判長問:對於證人詹木村民事聲請《說明》狀所附存摺明細影本,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我先生跟詹木村有借貸的關係...」等語。致使徐木塗就前揭民事訴訟有敗訴之危險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詹木村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103年度簡上字第75號案件陳報之民事聲請《說明》狀暨樹林農會存摺內頁影本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20日上午11時許103年度簡上字第75號言詞辯論筆錄暨證人結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偽證之犯行,辯稱:伊為民事案件之當事人,所為並不構成刑事上之偽證罪等語。
四、經查:㈠程序部分: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緣徐木塗因給付仲介費案件,於102年7月29日對被告及
詹木村提起民事起訴,就詹木村部分,徐木塗於102年11月7日當庭撤回對詹木村之告訴,就被告部分,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板簡字第1589號判決駁回原告(即徐木塗)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徐木塗提起上訴,並追加詹木村為被告,其後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5號案件中,徐木塗於103年4月21日審理時陳稱: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2(即詹木村)給付12萬元部分撤回,也不列被上訴人2為當事人等語(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2頁),有民事起訴狀、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上訴狀、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102年度司板簡調字第689號卷第3頁至第4頁、102年度板簡字第1589號卷第18頁、簡上卷第10頁、第22頁),則就103年度簡上字第75號案件中,自徐木塗於
103年4月21日當庭撤回對詹木村追加之訴起,該案件之當事人應僅為被告。
⒉被告於104年1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103年度簡上字第75
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言,經本院調閱現場錄音光碟為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法官問:游小姐,我再問你,詹木村有沒有無支付仲介費給你?游慧玲答:我跟他一樣都是紅包而巳,當初我們講,他在現場就…法官問:你,如果你願意以證人的身分具結,然後表示你講的話都是真的,你願意這樣做嗎?因為如果將來發現,如果你講的是不實在的話,那就要偽證,你願意這樣做嗎?游慧玲答:可以啊。
法官問:可以哦,好,那簽結文。我可以證人的身分具結,表示我所講的都是實在的。
法官問:所以,你沒有收到詹木村給你的仲介費?游慧玲答:我們一樣都是紅包。
法官問:多少紅包?游慧玲答:一樣是5千塊的紅包。因為他當初在簽約時候,他有講,你們仲介費都沒有,就只有紅包而已。
法官問:好,你先簽。上面結文是說如果你有這個,如果你有,沒有據實陳述的話,有虛偽的話,要受偽證的刑罰,那要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你同意這樣做哦,我再問你,你曾經有沒有提供你先生謝俊民樹林區農會帳戶,供詹木村匯款50萬之用?游慧玲答:我是收紅包。
法官問:我在問你,你有沒有提供你先生的農會帳戶,供詹木村匯了50萬,把錢匯到你先生的帳戶?游慧玲答:沒有。
法官問:也沒有收到這筆50萬的匯款?是嗎?游慧玲答:嗯。對。
法官問:好,這個是詹木村寫的聲請狀給我們,他說:聲明人詹木村確實有支付游慧玲仲介費,游慧玲提供她的先生謝俊民樹林區農會帳戶給詹木村,告知聲明人將仲介費的金額50萬元匯入到她先生謝俊民的帳戶內,後面有附他詹木村樹林區農會這個存摺明細,游小姐,你看一下。
游慧玲答:這可能,不知道耶,有可能是我先生跟他的一個。
法官問:你先生跟他有交易?游慧玲答:我,不是不是,我先生跟他有一個仲介的,不是仲介,是一個借貸的關係。
法官問:借貸?游慧玲答:對對對。
法官問:誰跟誰借?游慧玲答:我先生。因為我那時候我小孩。
法官問:你先生跟詹木村借錢?游慧玲答:因為那時候我小孩需要花錢。所以那時候有跟他借錢。
法官問:是你先生跟詹木村借錢?游慧玲答:對對對。
法官問:因為那時小孩要怎樣?要用錢?游慧玲答:要花錢,對。因為那時候小孩需要用到房屋稅、稅金等。
法官問:那對於他的狀子的說明,你覺得怎樣?游慧玲答:對我那時候是因為我有跟他說,我先生有跟我講說,是不是可以,因為那時候有交易完成,然後可不可以跟他借,借這筆錢,借個50萬元,因為那時候要繳小孩子的。
法官問:他不是講借貸。
游慧玲答:對啊。
法官問:他講有支付給你仲介費哦。
游慧玲答:我知道,他怎麼會寫成支付給我仲介費。而我那時候我先生是有跟他講,是不是請他借給我,借給我。法官問:他是寫仲介費。表示你們二個人有一個是跟我們法院說謊哦。
游慧玲答:我們。
法官問:這是有偽證的問題,7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不是小事情。所以剛才我一直千交待萬叮嚀,因為所有東西都要記入筆錄,那是怎麼樣?他講的對,還是你講的是對的?游慧玲答:因為我先生那時候是跟他講,因為我要繳我那時候要繳。
法官問:我在問你是說,他講說是他給你的是50萬的仲介費。
游慧玲答:可是他,確實是我先生是叫我跟他講,可不可以借他50萬,小孩子要。
法官問:好,借貸的有簽契約嗎?不知道那時候。
游慧玲答:恩,他那時候跟我說好,那時候我就沒有簽契約。
法官問:誰去洽談這50萬借貸的事情?游慧玲答:我先生跟我。
法官問:二個人一起去?游慧玲答:對對對。
法官問:什麼時候?游慧玲答:我忘記了。
法官問:在什麼地方講?法官問:白天還是晚上?游慧玲答:在,在我家。
游慧玲答:白天。
法官問:有無利息的約定?游慧玲答:利息哦,那時候沒有約定,因為那時候我說我會還他。
法官問:多久?游慧玲答:我跟他說差不多年底會還他。
法官問:沒有利息的約定?游慧玲答:沒有沒有。
法官問:那是幾年的事情?游慧玲答:剛好他那筆土地交易完成,其實我也忘記了,那時候我跟他說,就在繳稅金,應該是在5月份5月份的時候。
法官問:幾年的5月份的時候?法官問:你們仲介發生的時間是在101年6月?游慧玲答:100?游慧玲答:那我應該是101年的5月份,我記得那時候是要繳稅金的。繳一些4、5月份要繳稅金的。
法官問:稅金?什麼稅金?游慧玲答:嗯,房屋稅啊。
法官問:那個時候?游慧玲答:對對對我記得是那個時候,四、五月要繳牌照稅跟房屋稅。
法官問:就是那個時候,因為仲介土地要繳稅金的時候,就跟他借?游慧玲答:不是仲介土地,是我們家的房子要繳房屋稅,不是他的,是我們家自己住的房子,還有小孩的租金,然後就是汽車的牌照稅、燃料稅那些的。我記得是在4、5月份的時候。
法官問:還了沒?你不是說當年。
游慧玲答:還沒跟他還,還沒有還。還沒有還,對啊。
法官問:你不是說當年。
游慧玲答:對啊,我有跟他約當年要還他,我有要還他,可是我並沒有還他。
法官問:徐先生有什麼問題要問她?徐木塗:那個被上訴人她一直都是在說謊,尤其她一直強調這個這塊土地的買賣,詹木村一直強調說這塊土地一定要賣3千5以上才有仲介費,她口口聲聲說她只拿5千,應該是不合常理啦,而且那5千,她說收到5千塊,5千塊全部給我,現在又多出她也5千塊,她在很藐視我們庭上,很藐視庭上,都在說謊,請庭上明察秋毫,謝謝。
游慧玲答:我5千塊為什麼會沒有給你呢?你自己都收了。為什麼會沒有給你?徐木塗:我有說你給我嗎?你本來說詹木村詹木村先生說,被上訴人說詹木村說的,沒有賣到3千5以上,就沒有仲介費,何來的5千塊?何來的5千塊?游慧玲答:他就,我們只是紅包而巳,你們只是紅包而已,他當著面說,你們只是紅包而巳,你們沒有仲介費。
徐木塗:希望庭上查明事實。謝謝。
法官問:3萬5千元?游慧玲及徐木塗:3千5百元。
游慧玲答:3500塊。
游慧玲答:那個詹木村他說他實拿是3000元,結果徐先生他自己跟他的朋友說要賣3000塊,簽約的當時他自己也說他自己也說,你們沒有仲介費,我就是要實拿3000塊。
法官問:好,沒有關係,我們合議庭,本件再開準備程序,我們就這個部分,因為涉及到偽證的問題,必須要詳查,可能沒有辦法馬上結案,本件就另待我們法院通知,可以回去了。
徐木塗:謝謝審判長明察秋毫。謝謝。」等情,有本院10
4年8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651號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選任辯護人當庭陳稱:被告對民事庭所言為不真實乙節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足認被告於103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案件中,經法官當庭諭知「以證人身分具結」,被告同意作證後,就「(問:我在問你,你有沒有提供你先生的農會帳戶,供詹木村匯了50萬,把錢匯到你先生的帳戶?)沒有。
」、「(問:也沒有收到這筆50萬的匯款?是嗎?)嗯。
對。」、「(問:好,這個是詹木村寫的聲請狀給我們,他說:聲明人詹木村確實有支付游慧玲仲介費,游慧玲提供她的先生謝俊民樹林區農會帳戶給詹木村,告知聲明人將仲介費的金額50萬元匯入到她先生謝俊民的帳戶內,後面有附他詹木村樹林區農會這個存摺明細,游小姐,你看一下。)這可能,不知道耶,有可能是我先生跟他的一個。」、「(問:你先生跟他有交易?)我,不是不是,我先生跟他有一個仲介的,不是仲介,是一個借貸的關係。
」等情為虛偽之陳述。
⒊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成立,除須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
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尚須以得為證人之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前提要件,若係法律上不得為證人之人,法院或檢察官誤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者,亦不發生具結之效力,縱該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仍難率以偽證罪相繩。又證人係依法院之命,於他人間之訴訟,陳述自己觀察具體事實之結果之第三人,當事人或與當事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非第三人,自不得為證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同法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此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增列之當事人訊問制度。揆其立法理由,無非係因當事人及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雖不得為證人,然就事實審理而言,因當事人或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為使法院能迅速發現真實,故規定法院得訊問當事人本人,並以其陳述作為證據。惟因當事人並非刑法偽證罪之處罰主體,為防止當事人具結後仍故為虛偽陳述,誤導法院審理訴訟之方向,致浪費法院及雙方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損害司法公信力,是另於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2增訂法院於此情形,法院得對虛偽陳述之當事人或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處以罰鍰,予以適當之制裁。況司法院頒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4點亦規定「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依法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雖不觸犯刑法偽證罪,但得裁定處以罰鍰。惟受罰鍰裁定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其陳述為虛偽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不待其抗告,亦不受抗告不變期間之限制,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當事人僅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5條所定之真實陳述義務者,尚不得處以罰鍰」。從而,於民事案件審理時,如法院欲以當事人或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陳述做為證據方法,應依前述當事人訊問制度為之,其程序始為適法。又縱當事人依法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仍不得以刑法偽證罪相繩。
⒋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案件,係該案原告徐木
塗向被告游慧玲提起給付仲介費之訴訟,依前說明,被告就其所為之陳述部分,縱有具結,仍不得以偽證罪相繩。雖被告於該次審理程序作證時,確有供述不實之情事,其所為仍與偽證罪之要件有間,而不得論以刑法之偽證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本件被告於民事庭中所為之具結及證述,應不得以刑事偽證罪相繩,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偽證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