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己○○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與庚○○係夫妻關係。緣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己○○利用其夫庚○○擔任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代天府管理委員之機會,以「高朗村代天府負責人」之名義及募款重建廟宇為由,向該村村民 戴朝正 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將其夫庚○○書寫之「借用證」一紙交付戴朝正收執,該借貸契約雖未訂定清償期限,惟約定如債權人要求清償時,債務人即須返還。己○○取得借款後,旋將該款項供己償還積欠其姐 黃金柱 之債務(惟己○○尚有償還借款之意,無不法所有意圖)。嗣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己○○向戴朝正清償前開借款本金三十萬元時,戴朝正透過其女婿甲○○表示願將因借款所得之利息四萬八千元捐獻予代天府,庚○○因而書立「茲收到高朗村代天府重建委員會利息新台幣肆萬捌仟元」之收據及編號為○○一七七三號之「樂捐憑證收據」各一紙,由庚○○、美人美夫婦交予甲○○簽收,以作為甲○○已收得利息並旋即捐獻予代天府之憑證。己○○明知自己並未支出前開利息,代天府亦毋須支出該項利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持前開「收據」向代天府會計丙○○佯稱,欲請領四萬八千元交予甲○○作為借款利息,丙○○信以為真,致疏未核對是否有該筆借款,而將代天府之四萬八千元交付予己○○,丙○○並將該筆支出登入代天府總帳第十頁之支出項下,然己○○事後既未將該筆金額交付予戴朝正,亦未交還代天府。
二、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其妻己○○未支付任何利息予戴朝正,且又另向代天府會計請款四萬八千元作為應給付戴朝正之利息,竟仍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乘其與丁○○等人就代天府管理權糾紛調解之機會,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辛○○,於高朗村代天府帳目統計表上,虛列支付戴朝正利息五萬元,並表示係其先前 代墊 支出之費用,要求以代天府之金錢償還,企圖訛騙代天府新任管理人丁○○等人,以詐取代天府之金錢。又庚○○明知代天府並未向 謝尾成 借款,竟基於同前犯意,於同日,指示會計師辛○○在前揭帳目統計表中,虛列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止,代墊支付謝尾成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之利息,企圖訛騙丁○○等人,以詐取代天府之費用。嗣因丁○○、戊○○發覺該等帳簿與代天府會計丙○○記載之帳目不符,始知上情,庚○○因此未能得逞。
三、案經丁○○、戊○○告發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己○○部分(即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認曾向戴朝正借款三十萬元,以償還 伊積 欠其姐黃金柱之借款,亦供承曾向代天府會計丙○○支領前開借款利息四萬八千元等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先自行墊支利息四萬八千元予戴朝正,所以須向代天府請款以避免損失,惟因戴朝正表示要捐出利息,所以伊即將借款利息四萬八千元捐獻予代天府云云,並提出乙○○簽收之帳目一紙為憑(見扣案樂捐憑證收據冊底頁黏貼之名單)。惟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告發人丁○○、戊○○指述明確,核與證人丙○○、戴朝正、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借用證(偵卷第四頁)、收據(偵卷第五頁)及樂捐憑證收據(編號:○○一七七三)各一紙附卷足稽,並有丙○○製作之代天府總帳一本(該總帳第十頁)扣案可查。
㈡被告己○○雖否認其有任何詐欺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惟證人甲○○已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問:利息四萬八千元也是由你代收?)我沒有收,因為是要捐給廟方。」等語屬實(本院卷五十六頁),且有樂捐憑證收據(編號:
○○一七七三)一紙附卷可考,足證被告己○○並未支付任何利息予戴朝正或甲○○,其辯稱伊因先行墊支利息四萬八千元予戴朝正,故須向代天府請款,以避免損失云云即非實在。己○○明知戴朝正已將所得利息四萬八千元捐獻予代天府,且代天府本無向戴朝正借款,根本毋庸繳付任何利息予戴朝正,竟又持甲○○簽名之「收據」一紙向代天府會計丙○○請領款項四萬八千元,表示欲給付利息予戴朝正,使丙○○陷於錯誤而將代天府之金錢交付予被告,其顯有訛詐丙○○及代天府信眾之意甚明。至於該四萬八千元之流向,被告己○○雖辯稱已捐獻予代天府,而由代天府之會計人員乙○○簽收(見本院卷第一○二頁答辯狀)云云。然乙○○未曾在代天府任職,亦未經手該筆四萬八千元款項,其之所以會在「樂捐憑證收據」簿冊底頁之名單上簽名乃因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受戊○○之託至庚○○家中計算帳目,將名單上之金額加總後簽名以示確實經過計算無誤而已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一二七頁),且被告庚○○於該次審理中亦供稱:「..乙○○是沒有經手這筆錢,這筆錢是交到廟裡面了,都是之前廟裡支出用完了,..」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可見被告己○○辯稱該筆四萬八千元利息業已捐獻予代天府云云,亦非實在。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茲審酌其有毀損前科(不構成累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不識字)、詐欺所得為四萬八千元,至今仍未歸還代天府,犯後仍飾詞置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立法院修正將其適用範圍擴大至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易科罰金之依據。
貳、被告庚○○部分(即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伊指示會計師辛○○製作帳目統計表,表列 伊代墊 支付戴朝正利息五萬元及代墊支付謝尾成利息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兩項,以便向代天府廟宇索回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高朗村代天府帳目統計表上之帳目並非虛列。前述己○○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償還予戴朝正之三十萬元,乃由己○○向臺灣省合作金庫貸款一百萬元後,取出其中之三十萬元先行代償予借款人戴朝正,自貸款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計算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代天府廟宇與被告庚○○結算代墊款,在調解委員簽署調解筆錄時為止
,利息共計六萬多元,伊自行吸收些許利息損失,而以五萬元之利息金額結算,並無詐欺可言。又伊代墊支付謝尾成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利息部分,則是伊為籌得代天府廟宇重建工程費用,而參與謝尾成之互助會,於標取互助會之合會金後,拿出其中三十五萬元做為建廟之用,此已經代天府會計丙○○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簽收,自簽收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結算日止,以一分利息計算,伊為繳付死會會款共計代墊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伊因此於會算中要求廟方給付,亦無詐欺可言云云。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告發人丁○○、戊○○指述明確,核與證人辛○○、丙○○、謝
尾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朗村代天宮帳目統計表(偵卷第六至九頁)及證人謝尾成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偵卷第七十三頁)影本各一份附卷足稽,並有丙○○製作之代天府總帳一本(該總帳第三頁)扣案可查。
㈡被告庚○○雖否認其有何詐欺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
⒈被告己○○向戴朝正借款三十萬之目的乃供己償還個人債務,並非用之於代
天府,已如前述,則其後己○○向合作金庫貸款一百萬元,並將其中三十萬元償還戴朝正(另七十萬元用途不明),自亦係己○○與合作金庫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何能由代天府償還該借款所生之利息?況被告己○○僅有將貸款一百萬元中之三十萬元供己向戴朝正償債,又豈能將全部貸款利息轉嫁予代天府承擔?⒉又將證人謝尾成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影本(偵卷第七十三頁)與證人丙○○製
作之代天府總帳(該總帳第三頁)比對得知:被告庚○○標得合會金之時期係「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而其將三十五萬元之款項交予會計丙○○之時間則係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較被告標得合會金之時間為早,足見被告庚○○交予丙○○入帳之三十五萬元,與伊自互助會標得之合會金並非同筆款項,被告庚○○故意將其混為一談,並以該三十五萬元計算利息要求代天府償還,其意顯在掩飾犯行,脫免刑責,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論,本部分之事證亦臻明確,被告庚○○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辛○○虛列帳目向代天府詐財,應論以間接正犯;其以一利用行為,令不知情之會計師接續虛列二筆帳目,乃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故僅係一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之接續犯(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參照)。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其有妨害名譽及傷害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意圖詐取之金額約為二十五萬元,惟尚未詐得財物、犯後仍飾詞置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立法院修正將其適用範圍擴大至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易科罰金之依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