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文選任辯護人方正彬律師被告吳聰敏選任辯護人 劉志鵬 律師
陳文靜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敬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聰敏無罪。
事實
一、緣臺北縣政府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公開招標程序,將「烏來至信賢人行棧橋工程」(以下簡稱人行棧橋工程)發包由信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信欣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英川 )承作,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訂工程合約。旋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信欣公司與志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志遠公司)以共同合作承攬前開人行棧橋工程為由,分別由 林怡芬 、吳聰敏各代表信欣公司及志遠公司,共同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㈠雙方協議派遣工地負責人常駐工地、㈡施工計劃書由 周陽竹 (另行審理)負責規劃撰寫編列,並負責現場施工執行作業、㈢為求管理指揮統一化,由吳聰敏擔任工程總負責人,掌理工程一切事務並負責經營盈虧責任...等事項。嗣因實際負責現場施工之周陽竹,積欠林敬文債務,遂以利用工程利潤清償債務為由,與林敬文約定,由不具營造廠商資格之林敬文,借用大福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大福公司)名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信欣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轉包承攬前開人行棧橋工程,並由林敬文以合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合堃公司)名義擔任大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實則繼續由周陽竹負責工地事務。至八十七年初,周陽竹於前開人行棧橋工程施工期間,不知去向,乃由林敬文接手施作,並負責工地事務。詎林敬文雖為負責前開工程業務之人,明知道路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且依當時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樹立警告標誌、清理路面,適於前開人行棧橋工程道路鋪設柏油後,至全部工程完竣(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驗收(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期間,在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有 魏大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前開路段之臺北縣○○鄉○○路○○號電桿處時,因無警告標誌預警,未及注意並閃避路面不平整及散落砂石,致機車打滑駛入對向車道,而與由 蕭俊仁 所駕駛之車牌號0000000號機車(後載 陳佳欣 )發生碰撞倒地,魏大偉因而休克死亡。
二、案經魏大偉之父 魏慶祥 告訴,及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林敬文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敬文供承其為合堃公司負責人,係從事工程業務之人,並借用大福公司名義轉包右揭人行棧橋工程,而為最後承包該工程之人,因疏未注意清除路面砂石,致魏大偉駕駛機車行經該處時,車輛失控打滑,碰撞休克死亡等語在卷。經查,前開人行棧橋工程之承包、轉包、施作請款及協議等情形,有臺北縣政府與信欣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及工程保固切結書、信欣公司與志遠公司之合作協議書、信欣公司與大福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合堃公司估價單等件附卷可稽。魏大偉於駕駛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時,因無警告標誌,且路面不平並有砂石散落,閃避不及,致機車打滑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與正常行駛之蕭俊仁發生碰撞,魏大偉因而倒地休克死亡之事實,復據證人陳佳欣指證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綜合圖表、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等件附卷可稽;魏大偉因道路施工單位在肇事路面留有砂石未及時清理,影響行車安全,而侵入對向車道,發生碰撞,該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施工路段未經清理間,具有因果關係,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有該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交覆字第八七一二四九號覆議意見書一件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敬文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挖掘道路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林敬文為承包工程之人,明知原負責右揭人行棧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周陽竹業已不知去向,既未另行指派其他負責工地之人,又疏於注意監督處理,清除鋪設柏油後之路面砂石及不平整狀態,復未設立警告標誌預警,以維護行車安全,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有過失責任甚明;因而造成魏大偉所駕駛之機車打滑失控,發生碰撞到地死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林敬文之素行及其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已供承錯誤,並與魏大偉之父魏慶祥達成和解,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敬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考,其因與周陽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於中途轉包本件工程,嗣因疏於注意監督管理工地事務,而犯本件之罪,犯後業與被害人之父魏慶祥達成和解,分期給付賠償中,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被告林敬文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原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擴大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本件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貳、被告吳聰敏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聰敏為志遠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六年間,與林英川(信欣公司負責人)協議,以信欣公司名義,向臺北縣政府承攬前開人行棧橋工程,實際由志遠公司負責工程之執行指揮及監督工作。嗣該工程經轉包後,由被告林敬文與周陽竹負責實際路面施工工作。詎被告吳聰敏及被告林敬文、周陽竹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在工程施工中,應在工作物旁設置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清除路面砂石以維行車安全,竟均疏未注意,致使魏大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駕駛INS三六三號機車,行經該工程位於○○鄉○○路第五十九號電線桿處時,因該處路面留有砂石且兩旁地面高低不平,復無任何警告設施,致使魏大偉措手不及,機車失控打滑,人車倒地,魏大偉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吳聰敏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並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聰敏涉有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主要係以被告吳聰敏於偵查中自承與信欣公司共同承攬本件人行棧橋工程,及林英川之陳述,與志遠公司、信欣公司之合作協議書、被告吳聰敏簽認之工程估驗單、竣工驗收決算圖表、讓渡認證書、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程初驗紀錄、工程竣工驗收紀錄及複驗紀錄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吳聰敏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本件人行棧橋工程實為勇得工程行(周陽竹)因不具投標資格,而商請信欣公司出面代為投標,且為規避業主即臺北縣政府禁止轉包之規定,信欣公司除直接交予勇得工程行及松鋼架有限公司(周陽竹)承攬外,另一部分發包與志遠公司,再由志遠公司將之分為二包交周陽竹承攬,志遠公司實際上並未參與本件工程,信欣公司與志遠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僅屬兩家公司內部合作之約定,不能作為被告吳聰敏對外負責之依據;且被告吳聰敏自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間,奉信欣公司林英川指示,全力投入信欣公司「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至汶水線E三0九標」工程,亦未負責本件工地;至於簽認單據部分,則係基於志遠公司投資者之身份,事後對信欣公司之付款金額進行審查等語。
四、經查,被告吳聰敏當時雖為志遠公司負責人,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代表志遠公司,與標得前開工程之信欣公司林怡芬(負責人林英川之女)簽訂合作協議書,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合作協議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二號影印卷第二八頁)一件附卷可稽;惟依該合作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前開工程實際由周陽竹規劃撰寫編列施工計劃書,並負責現場施工執行作業,有該合作協議書之記載可憑。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信欣公司再與借用大福公司營造商名義之被告林敬文,簽訂工程合約書,將該工程轉包予林敬文施作,亦有信欣公司與大福公司之工程合約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七四號影印卷第二十頁背面至二十三頁背面)一件在卷可憑,並經 陳威仁 (工程合約書所記載之大福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永清 (負責簽約之大福公司人員)陳明該工程實際由被告林敬文承包,並為工地負責人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二號影印卷第五頁、第八頁),核與證人即於信欣公司工程計價單工地主任欄位簽名之 賴志平 證稱:其自八十七年二、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負責本件人行棧橋工程之計價工作,當時之下包廠商為大福公司,派駐工地之現場負責人為被告林敬文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筆錄),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實際負責工地現場指揮監督之人為被告林敬文甚明。
五、公訴人雖以被告吳聰敏於偵查中自承與信欣公司共同承攬右揭人行棧橋工程,並簽訂合作協議書、工程款讓渡書,復於工程估驗單、竣工驗收決圖表、初驗紀錄、複驗紀錄及工程工驗收紀錄上簽名,認該工程實際由志遠公司負責執行。惟前開工程既已由被告林敬文以大福公司名義承包施作,以營造工程而言,能注意清理工地之路面障礙,或為其他預警行為,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者,即為實際負責工地監督、指揮工程之人,而非單純出資參與或具營造事業負責人資格之人。且信欣公司與志遠公司之合作協議書中,就「負責現場施工執行作業」者,約定為周陽竹;被告吳聰敏部分,則係「為求管理指揮統一化,特請吳聰敏先生為本工程之總負責人,掌理本工程之一切事務並負本工程經營盈虧之責任」,縱觀其全文意旨及分工約定,以該工地業經指派現場負責人周陽竹之情況下,已難遽認基於「管理指揮統一化」之考量,而擔任「工程總負責人」之被告吳聰敏,為實際負責工地監督、指揮,並具有前開注意義務之人。遑論本件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被告林敬文以大福公司名義向信欣公簽訂工程合約書,其實際負責工地監督及工程指揮之人,亦因而產生變更,能否再以之前之協議內容,作為認定工地負責人之依據,更非無疑。至於被告吳聰敏簽名、參與該人行棧橋工程之估驗、初驗、複驗及驗收等程序,核與志遠公司與信欣公司間之工程款讓渡約定相符,並有工程款讓渡書及認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二號影印卷第五二、五三頁),僅為被告吳聰敏參與該項承攬業務,有權收取工程款項之證明,而不及於工地實際負責人之認定;其是否應就所參與承攬之工程事故,負賠償責任,亦屬民事糾葛,而與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聰敏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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