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八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1、被告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 洪嘉陽 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姿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任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