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3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13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胡祐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135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8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
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1日、90年6月13日、92年5月
26日及91年12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
士、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0年6月18日起至94年
4月1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315,002元未按期
給付,其中309,912元為消費款、5,090元為循環利息,未按
期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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