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263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小字第2639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丙○○
      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間,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
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而被告為方便動用款項特辦
理「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卡,並簽俱提款卡約定書,且該
約定書為借款契約書之附約,雙方約定被告自91年4月17日
起至92年4月17日止之期限內,憑被告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20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
項,且屆期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倘本約期限屆滿而未繼續時,被告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用本息。另雙方並特別約定下列事項:㈠被告
與原告雙方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首次動用日起,前3個月
以零利率計算,3個月後,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息。㈡被告
同意每動用一筆借款時(若於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或轉帳時
,每提領或轉帳一次即視為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
理費100元,並於每次還款時,先行扣抵未繳納之帳務管理
費。㈢「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算利息
。㈣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94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
攤還本息,尚欠本金178957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雖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未依約攤
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
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
及約定利息,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借款契約書、提款卡之約定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
等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帳務管理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88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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