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8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豪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意圖營利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正後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由原先之「為增進公共利益」,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增列同法第1項但書第7款「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另第41條原規定:「(第1項)違反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第41條第2項規定則刪除,刪除理由係因修正前第41條第1項非意圖營利部分除罪化,將原條文第2項改為第1項,並將刑事責任範圍由「意圖營利」修正為範圍較大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此外,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由原先之:「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但犯第41條第2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修正為「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準此,修正前第41條第2項與修正後第41條刑度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主觀上顯有意藉此犯罪行為獲取不法利益甚明,是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所為均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並均該當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及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法律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意圖營利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礙,審酌被告為方便自己身為房屋仲介
店長職務之故,其明知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售大量之自然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及任職單位等資料,均屬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之個人資料,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範疇,竟意圖營利而向該人購買其推銷上開電腦程式及資料,擅自非法蒐集並利用其個人資料,所為實屬非是;兼衡本件對大眾隱私、利益所生之損害,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拘役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698號被告李健豪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豪於民國102年間擔任「東森房屋中和民德店」(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民德店)店長,乃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以外之自然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所稱之非公務機關。其明知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售大量之自然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及任職單位等資料,均屬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之個人資料,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範疇,竟意圖營利而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2年底某時,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向上開不詳男子購得儲存有上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筆記型電腦(名為「people」蒐尋系統)後,供作包括 梁兆德 在內、當時任職於民德店之不動產銷售人員,蒐尋有興趣仲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前揭機關均已分別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健豪於調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梁兆德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客戶開發搜尋系統V5.0專業版查詢步驟截圖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106063案件鑑識報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第6條至第8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41條、第45條、第53條、第54條,復經行政院於105年2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佈定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法修正前之第41條第
2項要件僅規定「意圖營利」,後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法定刑則未變動,是依刑法第2條之意旨,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檢察官姜長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