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景隆
呂彥德葉家丞鄭閎昱(原名鄭文凱)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被告 陳柏楊
賴昱綸 陳子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503號、第35614號、364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鄭景隆 、甲○○、庚○○、辛○○、戊○○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壬○○(綽號 陽龍 )因故與丁○○(綽號 柏安 )有口角糾
紛,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1時13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以其暱稱「游○樂」刊登「00000000(按:指 梁育源 ,為丁○○之朋友)幹你娘勒,開始灣家!要挺他的總來!」(公然侮辱未據告訴)後,雙方相約於翌日在新北市○○區○○路上談判,壬○○即夥同甲○○、庚○○、辛○○(原名鄭文凱)、戊○○、癸○○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19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6號檳榔攤前,見梁育源之朋友乙○○、 許維翰 、少年林○為(89年4月生)、少年林○辰(00年0月生,上2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證據證明壬○○等人對其等為少年有所認識)落單,即由壬○○、甲○○手持西瓜刀、鄭文凱持酒瓶丟擲、戊○○持安全帽、庚○○拉信號彈及其他人則以徒手揮打等攻擊方式,傷害林○為、乙○○及林○辰,因而致林○為受有臉及頭之燒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上臂開放性傷口、前臂開放性傷口、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業據林○為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乙○○因而受有臉、頸及頭皮之表淺損傷、肩及上臂之表淺損傷、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等傷害;林○辰因而受有左上臂10公分裂傷合併肌肉、神經斷裂、肱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肘
8公分裂傷合併肌肉、神經斷裂、左手背12公分裂傷合併食指、中指、無名指伸指肌腱斷裂、左大腿5公分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左小腿多處傷口、左大腳趾3公分裂傷、背部2處裂傷、左肩胛處二度燙傷占1%體表面積等傷害。
㈡丙○○與丁○○原為朋友,因賭場經營糾紛生嫌隙,丙○○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10月20日22時22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丁○○對話時,傳送內容「不是你倒就是我倒」等文字及通話時恫稱:「看到你一次開你一次槍」等語,以此加害丁○○生命、身體之事,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壬○○、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甲○○、庚○○、辛○○、戊○○、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為、林○辰、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梁育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函附林○為之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函附乙○○病歷資件各1件。
㈥臉書列印資料。
㈦被告丙○○與告訴人丁○○於「微信」之簡訊對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甲○○、庚○○、壬○○、辛○○、戊○○、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庚○○、壬○○、辛○○、戊○○、癸○○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傷害告訴人乙○○、林○辰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庚○○、壬○○、鄭文凱、戊○○、癸○○傷害告訴人乙○○、林○辰,係於相同之地點、密接之時間為之,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甲○○、庚○○、壬○○、辛○○、戊○○、癸○○傷害告訴人乙○○、林○辰,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丙○○對告訴人丁○○關於「看到你一次開你一次槍」等恐嚇內容,雖未經起訴書敘及,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與經上開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查被告丙○○前於10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癸○○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5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庚○○、壬○○、鄭文凱、戊○○、癸○○,恣意對他人施以暴力,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丙○○則因嫌隙,對被害人丁○○以言語恐嚇,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甲○○、庚○○、壬○○、辛○○、戊○○、癸○○已與告訴人林○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2萬元,告訴人林○為亦撤回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7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就被告甲○○、庚○○、壬○○、鄭文凱、戊○○、癸○○對告訴人林○為所為之傷害行為,認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等人被訴此部分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誠如上述,揆諸上揭說明,本應就此傷害罪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等人傷害告訴人乙○○、林○辰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丙○○與 陳威均 (原名 陳昱新 )被訴共同毀損告訴人己○○財物之部分,業據告訴人己○○撤回告訴,由本院以
106年度審易字第2797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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